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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胡學龍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美智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4年間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30,000,及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區○○路2段000號6樓之25、之2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並於83 年7月1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嗣伊於94年間擬出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出具授權書與伊,惟迨伊覓得買主卻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雖未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然伊占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
縱認伊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該房屋,惟伊高齡77歲,又罹疾病,且無謀生能力,該房屋為伊唯一棲身之處,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於法未合,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兩造就該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縱授權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涉,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所據。
伊係受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況上訴人未依約定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請求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縱得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以反訴主張:伊雖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惟業已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無權占用該房屋,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自應遷交伊系爭房屋,並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3月16日)起至遷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950 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反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係以:系爭房地於74年6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占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雖無法舉證證明係遭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惟依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保管狀況,及相關稅賦、管理費由被上訴人繳納之情形,再參酌該同意書僅敘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之條件下,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與上訴人,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同。
至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存摺及承諾書等件,均與兩造間有否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無涉,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上訴人(本訴)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追加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不能准許。
又被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15日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同意書所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云云,並無足取。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遷交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950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係遭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 頁)。
依該同意書所載:「本人蔡美智願(將)坐落板橋○○路2段000號6F25、26號過戶給胡學龍,條件如下:板信肆拾萬貸款及壹佰壹拾萬元貸款均由胡學龍付給,日期民國83年10月5日生效,雙方不得異議」(見一審卷第18 頁),似見如上訴人清償上開房屋之現有貸款,被上訴人即同意將房屋過戶與上訴人。
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總價款約80餘萬元,頭期款20萬元及第二期款40萬元係伊以現金支付,尾款則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同上卷第44頁)。
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若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60萬元買受,並陸續繳納貸款,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當會要求上訴人返還其出資之60萬元及歷年來繳付之貸款,豈有平白無故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伊之理(見原審卷第31、54頁)?此核與系爭房地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被上訴人得否反訴請求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上訴人早於79年10月26日即將戶籍遷入上開6樓之26 號房屋居住使用,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9 頁)。
而兩造對於買受系爭房地支付價金之證明文件,均陳稱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諸語(見原審卷第38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及承諾書等文件(見一審卷第113至127頁),是否不足以證明其於斯時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再參酌被上訴人確曾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占用之事實,並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該房地(見一審卷第94、95、110、111頁,原審卷第30、31、53、54頁),迄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其力能購買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有待究明。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不免速斷。
末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仍待調查,則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未明。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反訴,判命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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