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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
上 訴 人 邱泳祥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維漢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尚志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黃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蔡○○於民國101年3月間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經營漢祥診所、漢林診所及騰昌藥局(合稱系爭診所),出資比例各1/4,以全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出資,實際貸款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
嗣全體合夥人於101年7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許維漢於同年8月6日前就附表二所示貸款辦理塗銷伊之連帶保證責任及蔡○○、被上訴人賴尚志之借款人責任,全部債務由許維漢或其指定之人繼受,伊及賴尚志、蔡○○則同意將所持有合夥股份及權利讓與許維漢,詎許維漢事後拒絕履行。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為許維漢,伊及賴尚志為連帶保證人,伊已陸續代為清償如附表三、四所示債務共369萬1238元,自得請求許維漢如數償還,另得請求賴尚志償還其分擔額184萬5620元,且許維漢就賴尚志應分擔部分與賴尚志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等情,依民法第312條、第280條、第281條、第749條、第176條第1項(後二者係於原審追加)之規定,求為命(1)許維漢給付369萬1238元,及其中166萬6667元自102年6月29日起、202萬4571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202萬4571元本息為於原審擴張請求),(2)賴尚志給付184萬5620元,及其中161萬809元自102年7月2日起、23萬4811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23萬4811元本息為於原審擴張請求),(3)前項給付,如許維漢或賴尚志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上訴人上開請求,其中請求許維漢給付92萬2375元、賴尚志給付63萬3020元暨如附表一「應付利息」欄所示利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許維漢則以:系爭貸款係供合夥經營系爭診所之用,屬合夥債務,上訴人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其以合夥財產清償系爭貸款,不得請求伊償還。
伊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並已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賴尚志則以:附表二所示貸款債務均屬合夥債務,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資金顯來自合夥財產。
伊迄至104年11月止,已為合夥墊付147萬9921元,得請求上訴人分擔,並與伊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抵銷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許維漢、賴尚志依序給付於超過68萬8972元、41萬498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許維漢、賴尚志各給付超過19萬151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並就上訴人擴張部分,駁回其請求許維漢、賴尚志依序給付超過4 萬1886元、2萬6514元本息部分之訴,係以:兩造及蔡○○於101年3月間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1000萬元以經營系爭診所,出資比例各1/4,並以全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出資,實際貸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各筆貸款係各合夥人為籌措出資資金所負債務,屬合夥人個人之債務,非屬合夥債務。
系爭貸款之借款人係許維漢,上訴人及賴尚志均為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以其個人資金還款如附表三、四所示,致賴尚志同免責任,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其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貸款銀行對於許維漢之債權,並得請求賴尚志償還應分擔之本金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又上訴人得請求償還之範圍,以本金、利息、違約金為限,其利率以原貸款利率為準,至以匯款方式繳納貸款之匯費,則不屬上訴人得請求償還之款項。
又附表二所示貸款,均係供兩造與蔡○○籌措合夥出資之用,雖分別以許維漢、蔡○○、賴尚志為借款人,並以其他合夥人為連帶保證人,但於合夥人間,所借得資金應由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各1/4分擔,而非由各借款人負最終償還責任。
準此,上訴人就如附表三、四所示代繳系爭貸款金額,得請求許維漢、賴尚志各償還92萬2375元,其2人所負給付義務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另賴尚志擔任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貸款之借款人,迄至104年11 月止已墊支115萬7421元,其得請求上訴人分擔1/4即28萬9355元,經抵充其就附表三所示應分擔其中利息1萬5372元、本金27萬3983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賴尚志給付63萬3020元。
再兩造與蔡○○傑於101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許維漢應於同年8月6日以前,將附表二所示貸款辦理塗銷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及蔡○○、賴尚志之借款人責任,全數債務由許維漢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繼受,並以許維漢履行完畢為前提條件,上訴人、蔡○○、賴尚志將各自持有之股份及合夥權利讓與許維漢;
嗣許維漢拒絕履行,並以其係遭脅迫而簽訂協議為由,向其他合夥人表示撤銷所為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協議之約定,即不生許維漢承受其他合夥人股份及系爭貸款由許維漢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繼受之效力,系爭協議之約定不影響上訴人上開請求。
從而,上訴人請求許維漢、賴尚志給付於超過92萬2375元、63萬3020元,及附表一「應付利息」欄所示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與蔡○○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許維漢應於101年8月6日前,將附表二所示貸款辦理塗銷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及蔡○○、賴尚志之借款人責任,全數債務由許維漢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繼受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雖兩造不爭執許維漢嗣以其係遭脅迫而簽訂協議為由,向其他合夥人表示撤銷所為意思表示,惟許維漢所為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生效?系爭協議之效力如何?倘系爭協議仍有效,則於合夥人間,附表二所示貸款債務是否已全部由許維漢繼受?果爾,兩造及蔡○○原約定就附表二所示貸款應依出資比例各分擔1/4,是否因而變更?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後,是否不能請求許維漢全數償還?賴尚志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貸款為清償後,能否再請求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償還分擔額(同理,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後,能否請求賴尚志給付分擔額?)?均應予以究明。
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謂系爭協議之約定不影響上訴人請求許維漢、賴尚志按出資比例給付分擔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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