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354,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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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陸費漢修
訴訟代理人 彭 若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 恩
訴訟代理人 廖 修 三律師
黃 俊 瑋律師
黃 承 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2年8月1日起至86年1月31 日止、86年8月1日起至90年10月16日止,在被上訴人學校任教。

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之規定,每服務滿1年,應提敘1級,伊於84 學年度之本薪為210,晉支220、87學年度之本薪為230,晉支245、88學年度本薪275,晉支290,故於90年10月16日離職時,本薪應為310 。

詎被上訴人於91年9月30 日發給伊之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卻誤載敘薪情形為200 等情。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下稱教師聘約實施要點)第8點第3項及類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發給伊記載自82年8月1日至86年1月31日、 86年8月1日至90年10月16日任職於該校,敘薪情形為「310 」之離職證明書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各私立學校可衡酌財務狀況,就敘薪辦法另訂較嚴格之規定。

又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及業界對專業技術人士之需求,由教育部於79年9月19 日發布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下稱技術及專業教師遴聘辦法),使本不具有教師資格卻有專業技術執照或多年實際工作年資之人,得依此辦法進入職業學校擔任教職,被上訴人即依此遴聘辦法延聘上訴人任教,並依自訂之敘薪辦法,與上訴人合意第1年薪額自210起薪。

伊發給教師之成績考核通知書,為伊製作之內部文件,供上訴人知悉及伊人事單位發放薪資之憑據。

而離職證明書係離職人員用以證明其離職前工作年資之對外文件,故應比照公立中等學校敘薪標準,記載離職教師之薪級,二者之功用不同。

而上訴人任職當時之學歷為五專,於84年始取得合格技術教師之經歷,故84年8月1日應從150敘薪,至其90年間離職時,連續服務之年資為5年,則其在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敘薪情形200 ,符合規定之敘薪標準,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

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給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備後施行。

而教職員工任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給,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

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

是以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事宜,係由學校依其敘薪辦法逕行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6月11日新北教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新北市政府函)甚明。

又依據職業學校法第11條第4項、82年2月3 日公布之技術及專業教師遴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認私立職業學校得遴聘專科學歷以上、富有實際經驗者為技術及專業教師,其聘任及年資晉薪,得依私立學校自訂之敘薪辦法辦理之。

上訴人因具有汽車技術,且為五專畢業,故於82年8月1日由被上訴人遴聘為技術及專業教師,並於84年3月8日取得合格職業學校汽車科技術教師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之薪資係面談時與老闆講定,並非依公立學校職級給薪乙節,經上訴人陳明在卷。

上訴人之成績考核,84學年為210、晉級為220,87學年為230、晉級為245,88學年為275、晉級為290,亦為兩造不爭執,與公立中等學校教員敘薪表所載,專科畢業具有學校教師登記合格者,應從150 敘薪,連續工作6年敘薪200之情確有不同。

被上訴人依上開辦法,於聘僱時與上訴人合意,以優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給付薪資。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任人事主任何培林之證述及莊敬高職105年3月10日函,可見被上訴人固得以自訂之敘薪辦法,用較優惠之薪資聘用上訴人,惟離職證明書為離職人員用以證明其在該校之服務年資及敘薪情形,以便受他校聘用時,接續敘薪,是被上訴人辯稱,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是學校內部用以給付教師薪資之依據、離職證明書則為對外證明該教師在該校之工作年資及敘薪情形,二者功用不同,對外之離職證明書,應回歸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之規定,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云云,洵屬可採。

又依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所載,專科學校畢業,取得學校教師登記合格者,從150敘薪,每滿1年提敘1 級,工作滿14年之薪額為310 ,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人事助理蔡碧華證述,核與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所載相符,則被上訴人於系爭離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於90年10月16日離職時之敘薪情形為 200,與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相符,並無誤載之情形。

上訴人若未自被上訴人學校離職,其90學年薪資自可依89學年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記載從310 敘薪,惟既已離職至他校就職,自應依其他學校自訂之規定敘薪,與被上訴人製作而供內部使用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關,尚難以該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薪額當為其他學校敘薪之依據。

上訴人自86年8月1日至90年10月16日僅連續服務4學年,不符合敘薪至310之規定,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則上訴人依教師聘約實施要點第8點第3項、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重新發給上訴人載明敘薪情形為「310 」之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

但此乃為保障私立學校之教職員工,使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

而新北市政府函就該規定僅說明教職員工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給,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

另卷附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3月15日函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級應依該校當年度敘薪辦法之規定核處」(見第一審卷第97頁);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函亦說明「私校教職員於初聘時,由學校依所訂敘薪辦法敘薪,服務期間逐年考核晉級,至退離時之薪級即為『最後在職薪額』,惟此薪額須受薪級表所訂最高年功薪之限制……」(見同上卷第98頁)。

而證人何培林雖證稱離職證明書為離職人員用以證明其在該校之服務年資及敘薪情形,以便受他校聘用時,接續敘薪;

但依上述施行細則、主管機關函釋,既均無從推論私立學校教職員薪資優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者,於離職時應回歸與公立學校同。

則於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學校時,所發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服務年資及敘薪情形,何以須回歸適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而不能依照實情填寫?原審未予究明,徒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與離職證明書之功用不同,遽認對外之離職證明書,應回歸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之規定,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已有未合。

又上訴人之敘薪,係面談時與被上訴人老闆講定,並非依公立學校職級給薪,而係依上開技術及專業教師遴聘辦法,合意以優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給付薪資,為原審所認定。

兩造議定之薪資既優於公立學校,則上訴人是否知悉離職之敘薪,須比照公立學校標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時,遽依上揭標準發給離職證明書是否符合其合意範圍?亦非無疑。

乃原審未遑詳為推研,徒以離職證明書係與其他學校敘薪接軌之證明,即謂應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記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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