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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王烏甜
陳畢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振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於其所有77地號土地上留設如調解筆錄附圖B所示,長11公尺、寬6公尺之土地,鋪設混凝土,作為停車空間(下稱停車空間B )。
其雖另於77地號土地上興建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不影響上訴人合理利用系爭停車空間B,無違反調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件原審參與辯論之法官為李素靖、莊俊華、藍雅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判決亦係由上開法官作成,並無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
至判決之宣示,係就已成立之判決向外發表,雖藍雅清法官未於宣判期日出席,亦不因而使原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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