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40,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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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與門牌台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 1(下稱系爭房屋)名義所有權人源侑鴻有限公司(下稱源侑鴻公司)簽訂之租期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112年5 月31日止(10年 )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實係雙方合作,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購買,僅用源侑鴻公司名義登記,為擔保伊之出資,由源侑鴻公司形式上與伊訂立系爭租約,以債抵租,供伊使用房屋之無名契約,非一般租賃契約,應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

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之誤認係一般租賃契約,並適用民法第405條第2項規定,已有違誤。

況倘法院認定伊為承租人,因系爭租約之標的係毛胚屋,經伊投資資金後始能使用,形同租地建屋之關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

且法院之拍賣與國有財產署之標售,同屬買賣,尤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 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未予類推適用,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

又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被上訴人知悉房屋出租與第三人使用,依鈞院60年台上字第4615號(上訴人誤載為第461 號)判例,被上訴人應繼受源侑鴻公司與伊間之租賃關係,乃原確定判決竟認伊係無權占有,違反上開判例意旨。

另前訴訟程序之法官未行使闡明權,使伊就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充分辯論,置伊聲請再訊問證人劉劍佑及再開辯論於不顧,而未說明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屬一般租賃關係,無違契約解釋原則。

上訴人未於前訴訟程序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 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審酌。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未再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劉劍佑及再開辯論,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原確定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法院拍定買受系爭房屋,於105年6月15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與源侑鴻公司間所訂系爭租約,租期超過5 年又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關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無從執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合法占有之權利。

依證人劉劍佑之證述,難認上訴人有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

上訴人自承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得利益為每月3 萬元。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為有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認系爭租約屬特殊使用權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民法第426條之1 規定,係個人適用法律之特殊見解,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

前訴訟程序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訊問證人劉劍佑及再開辯論,縱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至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

又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設規定出現漏洞,而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

查原確定判決本其採認、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租約為一般租賃契約,租期超過5年,未經公證,乃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不能執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合法占有之權利,而未採上訴人所陳系爭租約係特殊使用權之無名契約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又民法第425條針對一般租約於租賃物所有權讓與,對受讓人是否繼續存在,已予明定,並無法律未設規定因而出現漏洞之情形,當無比附援引民法第426條之1、土地法第73條之1 以為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各該法規,自無可採。

另本院60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例係就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該租約未被除去,租賃關係對應買人繼續存在之情形,與本件事實迥異,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再者,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抗辯:伊就系爭房屋擁有使用、管理之權,並非無權占有,不能單以系爭租約存在,而遽予引用民法第425條規定。

伊與源侑鴻公司有合作關係,標購以源侑鴻公司辦理,伊亦有產權,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記載拍得後不點交,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房屋當時出租第三人使用,其應請求給付租金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為證(見第一審卷第20、38頁,第二審卷第38頁)。

法官提示拍賣公告詢問被上訴人意見,據覆:伊於拍賣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出租由第三人使用,但依當時第三人呈報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為10年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不論上訴人與源侑鴻公司間有無借名或是借錢法律關係,都與伊無關。

上訴人如以所有人地位使用系爭房屋,何須繳納租金,其表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是不實在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8頁,第二審卷第21頁),足見前訴訟程序法官針對上訴人抗辯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及其提出之系爭租約屬一般租賃抑或上訴人所稱特殊使用權之無名契約,已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盡其闡明之能事。

此外,原確定判決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訊問證人劉劍佑及再開辯論,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無上訴人所指法官未行使闡明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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