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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廖盈潮
法定代理人 廖 嘉 永
訴訟代理人 廖 年 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連 生
張 文 仁
張 寓 源
張呂月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廷 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早於昭和6年(民國20 年)系爭土地尚未分割時,被上訴人之先祖張傳即向上訴人承租,並簽訂書面租約。
該租約租期屆滿後,張傳繼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上訴人未反對,視為雙方繼續租賃契約。
張傳及其繼承人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並無違法轉租情事,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自無理由。
被上訴人既本於租賃關係,合法之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不論日據時期施行於臺灣之日本民法第619條規定「以與前租賃同樣的條件,續為租賃」之解釋,是否與我國民法第451條規定全然相同,因被上訴人於臺灣光復,我國民法施行於臺灣之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適用我國民法第451條規定之結果,原審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即無可議。
是縱原判決就日本民法第619條規定之解釋有所違誤,因不影響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訴人之上訴仍不應許可。
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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