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440,2019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
上 訴 人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光達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中外開發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永山治(OSAMU NAGAYAMA)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莊郁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簽訂「臨床試驗執行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進行Tocilizumab 合併使用Methotrexate在治療中度至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患者臨床試驗(下稱系爭臨床試驗),合約期間至臨床試驗結案為止。

伊已依約完成,詎被上訴人尚欠第11 期附約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9712元、第13期主約報酬18萬元及展延期間所生費用312萬8392元,共計332萬8104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2萬8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倘認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享有系爭臨床試驗審查通過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利益等情,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同上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7406元本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該契約附件(下稱附件)二、三之約定,上訴人應按約定時程執行特定工作項目,並於時程內完成工作進度後始得向伊請款,伊就各期報酬之支付,係以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進度及一定結果為準。

上訴人就第11期工作項目僅完成90% ,伊已依約按比例給付該期主、附約報酬,且未同意將該期主約餘款18萬元移列至第13期,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該未完成工作之報酬。

又系爭契約未約定上訴人得以各工作項目所花費時間比例計算報酬,伊亦未同意給付展延期間所衍生之額外費用,況系爭臨床試驗展延期間係因上訴人履約有瑕疵所致,縱上訴人於此期間有額外支出費用,亦不得請求伊給付。

伊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99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附件二詳列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給乙方(即上訴人)雙方已同意之服務規格及費用細節。

甲方同意於甲方收到乙方請款發票後隔月的27日依照附件三完成支付費用給乙方。

……當本合約中止時,除第一筆簽約金外,應依已執行之工作進度依比例原則(未優惠折扣之單項計價,總價之優惠則不適用,見附件二),計算整理甲、乙雙方應付或應退之金額」,附件二列載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費用計算明細,附件三則詳列各期工作項目(「里程碑/事件」 )及付款時程,參酌附件一所載兩造之工作項目及責任分配,堪認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報酬之支付係以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進度及有一定結果為要件,其性質為承攬契約。

依附件三所載,第11期主、附約之工作項目為「第80位受試者完成延伸試驗」,報酬依序為180萬元、19萬7118元,上訴人僅完成72 位受試者之收錄,被上訴人已按上訴人所完成工作進度給付該期主、附約報酬90%,則上訴人既未完成該期所餘10%工作,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主、附約報酬18萬元、1萬9712 元。

又綜觀兩造於102年4月17日往來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縱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第11期所餘主約報酬18萬元調整至第13期,上訴人仍應完成第11期所餘工作,始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報酬,其既未完成該工作,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

再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按期於上訴人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至上訴人為完成工作所支出之成本,則非屬兩造計付報酬之範疇,是上訴人未於契約預定期限內完成工作,經兩造同意展延工作期限,縱上訴人於該期間有額外支出費用,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增加之費用。

至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係針對第13期工作項目及報酬所為,綜觀兩造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結算,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因展延期間所生額外費用。

上訴人雖於每月月報記載:「依據之前簽訂契約,本契約於101年7月31日終止,臨床試驗延展將另行收取服務費用」,然僅係其單方說明臨床試驗延展將產生相關費用,難認兩造已就該費用之給付達成合意。

又依附件一所示,上訴人負有監測、調整及管控計畫受試者人數與計畫進展之責任,系爭臨床試驗計畫延宕無法達成延伸性試驗受試者人數目標,因而展延期限,係因上訴人未依約負責監測系爭臨床試驗之進展所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所生費用,洵屬無據。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受領該勞務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萬810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就附件三「付款計畫」係約定自簽約日起至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撰寫延伸試驗之臨床研究報告止,依收錄受試者、完成隨機篩選受試者、受試者完成延伸試驗及撰寫臨床研究報告之工作進度,分13 項「里程碑/事件」預定其付款時程,各按一定比例計付報酬(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3頁),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專業服務費/ 實支實付費用之付款(細項請同時參閱附件二)」(見一審卷一第12頁),及附件二所列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各項工作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47頁),兩造原未約定以上訴人完成收錄受試者、隨機篩選受試者及受試者完成延伸試驗之人數為其工作內容而計付報酬。

況依附件一所示兩造之義務分配,非但未約定上訴人負有收錄、試驗受試者之義務,反係被上訴人依約負有「選擇適合的試驗主持人及試驗單位」、「試驗主持人合約溝通及合約製作」、「臨床試驗單位合約溝通及合約製作」等義務(見原審卷一第393、394頁);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等醫院簽訂之臨床試驗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由各醫院實施系爭臨床試驗,並約定各醫院預計收錄受試者人數(見同上卷第203至324頁),似見有關受試者之收錄、試驗等工作係由被上訴人委由上開醫院實施。

果爾,能否謂「完成80位受試者之延伸試驗」係屬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被上訴人能否因僅完成72位受試者之收錄而給付上訴人90% 之報酬?尚非無疑。

原審未遑細究,逕依附件三所載,謂上訴人未完成第11期全部工作,不得請求全部報酬云云,未免速斷。

再系爭臨床試驗計畫延宕無法達成延伸性試驗受試者人數目標,兩造因而合意展延工作期限,為原審所認定。

倘受試者之收錄、試驗等工作係由被上訴人所委託之醫院負責實施,則上訴人就各醫院收錄、試驗受試者之人數及其工作進度,是否有調整及管控之權限?倘上訴人無該權限,能否謂系爭臨床試驗因無法於原定期限內達成延伸性試驗受試者人數目標而展延期限,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於展延期間所增加支出之工作費用,是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應予以究明。

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