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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
上 訴 人 張維芳
黃兆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 訴 人 蕭彬吾
蔡玉音
黃麗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奕安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任職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退休,且已受領附表「已領退休金」欄之退休金。
伊等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下稱前段年資)之退休金給與,係依據被上訴人於86年8月1日起實施之「高雄醫學院教職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辦法」(下稱86年退撫辦法)核計,惟伊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下稱後段年資),就每滿1年以2個基數計算退休金給與部分,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勞委會)之函釋,及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實施之上揭退撫辦法(下稱 103年退撫辦法),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15年。
然被上訴人就伊等之後段年資部分,仍自伊等任職日起算15年,並先扣除前段年資後之其餘年資,始以2 個基數計算該部分之退休金給與,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伊等自得請求補足。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15年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即任職日起算,上訴人援引之前勞委會函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該函釋內容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勞基法規定及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原則有違。
上訴人分別於100年至101年間退休, 103年退撫辦法並無溯及既往規定,伊按86年退撫辦法計付上訴人之退休金,自屬有據。
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並無相關法令可資適用,伊依自訂之86年退撫辦法及福利辦法核計退休金,優於當時之法令標準,就後段年資部分之退休金給與,與勞基法之規定相符,並無短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則明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可知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且係將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因工作年資而得行使之權利,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勞基法第16條),資遣費之計算(第17條),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第53條)、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第55條),均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不因何時適用勞基法而有差別。
就退休金給與之基數部分,若勞工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階段,則以分段適用方式計算,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若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則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本件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後退休時,有關工作年資之計算應自其受僱日起算,於具備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工作年資時,即得自請退休。
就計算基數部分,則採分段適用之計付方式。
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前已自訂86年退撫辦法,依該辦法第12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係任職滿5年給予9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 1個基數,被上訴人並已依該辦法給與上訴人前段年資之退休金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
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後段年資部分,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勞基法第55條所稱之15年工作年資,係自勞工受僱日起算,並非自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15年之意。
故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後始退休者,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未滿15年時,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 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 1個基數;
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應僅為1個基數。
至前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 43979號函釋,與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之原則有所違背,尚難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依卷附之退休申請書可知,上訴人分別於100年及101年退休,斯時被上訴人所訂定之退撫辦法,已明定適用勞基法之前後均有工作年資者,應分段核付,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意旨相符。
上訴人主張其等退休時,有關後段年資之退休金給付,應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15年,每滿一年工作年資給與 2個基數,委不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
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
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僅為 1個基數。
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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