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
上 訴 人 陳錫川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健興
林順基
簡順周
許文榮
黃清泉
留國彰
孫正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免理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健興、林順基、簡順周、許文榮、孫正彬係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會員;
被上訴人黃清泉、留國彰係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會員。
因高雄市產業總工會(下稱系爭總工會)於民國86年3月21 日經由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在內之各會員工會共同籌組成立,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亦於不詳時間加入成為系爭總工會會員。
然依修正前工會法第47條、現行工會法第2條規定,僅有具備法人資格之工會始得籌組或加入聯合總工會而成為會員工會。
被上訴人等人所屬之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前揭籌組或加入系爭總工會之行為即屬無效,該等分會自非系爭總工會之會員工會,被上訴人無從基於該等分會會員身分參與系爭總工會理監事選舉。
故系爭總工會以會員直選方式,於102年2月4 日經系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公告江健興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屆理事長,於102年3月29 日召開之系爭總工會第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後,林順基、簡順周、許文榮、黃清泉、留國彰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事(含候補遞補),孫正彬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 屆監事。
該決議內容自係違反工會法規定,應屬無效。
伊係屬系爭產業工會之會員工會即高雄市臺灣銀行企業工會會員,現擔任系爭總工會理事兼會員代表,上開會員大會決議是否有效,涉及被上訴人等人之理、監事資格是否存在,影響伊及其他會員對系爭總工會權益等情。
爰求為確認 (一)系爭總工會102年3月29日第6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2 議程:選舉結果,江健興、林順基、黃清泉、簡順周、留國彰當選理事,許文榮當選候補理事,孫正彬當選監事均當選無效;
(二)系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102年2月4 日公告江健興當選理事長,其當選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工會分會依上訴人出席之系爭總工會於99年3月26日經系爭總工會第5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訂通過,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得加入系爭總工會成為會員工會。
該章程未經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第43條規定,以違反法令為由予以警告或令限期改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又江健興係依據系爭總工會章程第16條及理事長選舉辦法,經由會員投票直選方式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屆理事長;
其餘被上訴人則均係於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經由出席會員代表以選舉方式當選理監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以伊為被告,而未以系爭總工會為被告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當選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監事無效,及確認江健興當選理事長無效,其真意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總工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竟僅以被上訴人等為被告,則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該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系爭總工會,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無從藉以除去,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兩造其餘主要所列爭點之爭執,無庸審酌。
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當選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監事無效,及確認江健興當選理事長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之聲明明白表示係請求確認江健興、林順基、黃清泉、簡順周、留國彰當選理事,許文榮當選候補理事,孫正彬當選監事,江健興當選理事長,其當選均屬無效。
所為陳述似未提及係就被上訴人與系爭總工會間之委任關係為爭執,則原審逕謂其真意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總工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進而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上之利益云云,顯違反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裁判,於法已有未合。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但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3 項定有明文。
依上訴人之上揭聲明,似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即應符合上揭規定之要件,倘有未明,審判長應予闡明。
原審未詳予推研,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