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46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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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李木村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 訴 人 李訓清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訓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7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9年1月22 日合意變更買賣範圍,由上訴人李木村向對造上訴人李訓清、被上訴人李訓村(下稱李訓清等2人)買受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 地號(改制、分割、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鄉○○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平行寬度8 公尺土地,約定日後得辦理過戶手續時,應配合辦理。

李訓清成年後承認系爭契約,締約雙方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買受土地係供農用通行,非脫法行為,未以鄰地有聯外道路為解除條件,李訓清等2 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為有效。

嗣原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有關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已刪除,李木村依系爭契約請求李訓清合併系爭土地,並交付分割出之出售土地及移轉所有權,尚非無理,且未罹於15年時效。

李訓清本於原所有權人地位占用出售土地,李木村復未舉證李訓清占用受益,李木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訓清等2人返還占用利得,難認有據等情,分別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木村及上訴人李訓清之上訴均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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