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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
上 訴 人 蔡 政 印
陳 馨 鴻
林 志 龍
李 幸 福
宋 永 文
蔡 文 祥
林 人 傑
鄭 之 萬
張簡憲章
廖 俊 豪
陳 興 隆
羅 國 清
張簡慶輝
黃 清 亮
梁 文 豪
蘇 清 本
王 承 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貨車駕駛,負責運送預拌混凝土。
兩造約定之工時,就週一至週五及週六,全日部分係自8時起至17時止,週六半日者則自8時起至12時止,另加班費則按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10 元標準計算。
伊等於上班時段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均不得擅離工作場所,故各運送趟次間之待命期間應屬工作期間。
詎被上訴人竟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加班費,短付各運送趟次間待命期間之加班費。
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至17「加班費數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約定延長工時工資為每小時110 元,然伊給付上訴人之各月薪資之「運量獎金」已具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該項獎金自屬勞基法第24條所定加班費之替代給付,上訴人各於加班明細表所示期間,所請求加班費數額若低於同期間所領之「運量獎金」者,應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反之,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差額。
縱認運量獎金非加班費之替代給付,伊就上開加班明細表所示出勤期間,加計上訴人各日之各運送趟次間之休息時間後,均逾法定休息時間之比例,惟礙於運送工作具機動性,休息時間由各上訴人彈性調配。
且上訴人若於上開時間內需短暫外出,時間在1 小時內,亦無須辦理請假手續,僅需事先告知負責調度人員即可。
是上訴人除駕駛車輛時間外,均得自由休息,並非待命期間,自不應計入每日工時計算,依勞動部所頒布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指導原則,此即屬休息時間,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貨車駕駛,負責運送預拌混凝土,兩造約定之工時,就週一至週五及週六全日部分係自8時起至17時止,另週六半日者係自8時起至12時止,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定特殊行業之工作者。
查依被上訴人「運量獎金」之發放標準、上訴人所受領之「運量獎金」基本上在兩造約定之工時內完成、被上訴人自承「運量獎金」屬變動薪資與運送距離無關等情,可認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各月所領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運量獎金」,具給與經常性之性質。
而由兩造所訂定工作規則,並無明文規定「運量獎金」屬加班費之替代給付,佐以被上訴人自述之情節,足認被上訴人就「運量獎金」屬加班費之替代給付乙事,並無以書面或口頭方式,令上訴人知悉並予同意,是兩造間欠缺「運量獎金」即加班費之替代給付之明示合意。
況上訴人各月之薪資項目除「運量獎金」外,另額外編列「加班工資」,倘「運量獎金」即具加班費性質,被上訴人豈有必要大費周章就同質薪項重複編列薪資明細,益徵「運量獎金」之給付與延長工時之勞務對價無關。
次查,系爭加班明細表所示出勤期間上班時數,全日工時均9小時,半日工時為4小時。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各運輸日報表內所載各日趟次、時間均不爭執,且以上訴人蔡政印為例,觀之其運輸日報表,於民國103年4月1、2、3、8及10日之各出車趟次與時間,詳如附表三所示,可認定蔡政印於附表三所示各趟次之間隔期間,確實出現部分趟次間超逾1 小時等待時間之情況。
而綜合被上訴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另參以依上訴人之運輸日報表所載,上訴人每日出車之空檔時間常有約1小時或超過1小時者等情,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等司機上下班時間雖為上午8時上班,下午5時下班,但為配合預拌混凝土攪拌車運送業務需要,司機在上下班打卡時間以外,休息時間較不固定,除「出發時間」至「到廠時間」內含「車況檢查」之提供勞務時間外,其他時間,上訴人等司機為配合下一班攪拌車出發時間之空檔,往往會有1個小時或超過1個小時之時間,該時間上訴人可自由聊天、用餐、休息或短暫外出,又短暫外出,時間在1 個小時內,無庸辦理請假手續,僅需事先告知負責調度之人員即可,若外出時間超過1 小時以上,被上訴人會要求辦理請假手續,又該短暫外出時間在1 小時以內,雖須告知負責調度之人員,惟不用辦理留有文字紀錄之請假手續或以打卡紀錄外出行為。
故證人所稱之司機外出要告知負責調度之人員,得其同意一情之真意,顯係在讓負責調度之人員確認司機外出之時間不妨礙其下一趟出車時間,以及外出是否超過1 小時而已,此自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而言,尚屬合理之舉措,亦即,此實為告知負責調度之人員性質,尚難以此即認該調度人員對司機之外出具有核准與否之權限,自難以此即認上訴人在該空檔時間仍屬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時間而非自由利用之時間。
又此空檔時間之利用方式已行之多年,兩造應同受拘束,上訴人於上下班打卡時間內除「出發時間」至「到廠時間」內含「車況檢查」之提供勞務時間外,其他空檔時間應認屬其得自由活動時間。
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出發時間」至「到廠時間」(內含車況檢查)以外之空檔時間為其可自由使用之時間,而非工作時間,從而,其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加班費數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工在事業場所外或在工作時間外提供與勞務相關工作,其工作時間之認定,得因提供勞務工作之性質而有不同。
以提供貨車駕駛勞務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而其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則為休息時間。
經查,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大貨車駕駛,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上班,下午5時下班,但因配合運送業務需要,上訴人之休息時間不固定,為配合下一班發車時間,在空檔常會有1 個小時以上,在該時間上訴人可自由利用,但短暫外出超過1 小時以上者,則需辦理請假手續,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依此,上訴人於該空檔時間之超過1 個小時以上外出,既需辦理請假手續,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調度人員並無核准與否之權限,而認上開空檔時間,為不受雇主指揮、監督而可自由利用之休息時間,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本件之加班費請求,自屬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查兩造於105年10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爭點整理時,均不爭執如上開空檔時間亦屬工作時間,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7 所列加班費金額(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相同)。
依此,即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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