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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曾仁志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間承攬基隆市福營國中、深澳國小、中山高中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工程案(下合稱系爭工程案)。
依證人吳育庭於原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1141號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案向銀行貸款後,主要部分均匯入上訴人管領之帳戶,且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案,並支付工地人員薪資,足見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系爭工程案,由上訴人施作並自負盈虧,上訴人復商請被上訴人調度及墊付資金供其周轉。
上訴人於另案不爭執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育強於100年9月15日簽署之「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資金往來說明書」為真正,上訴人並依該說明書所載金額,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5萬1103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復依證人吳育庭於另案所為證述,堪認兩造於是日進行結算,上訴人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605萬1103元,而簽發上開支票以為清償。
上訴人僅清償75萬元,尚欠1530萬1103元,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63條、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許其追加而為判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
另原審係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開事實,並未認另案判決於本件發生爭點效,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未免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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