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陳韻琪
張寶玉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洪兆隆(前已聲明承受訴訟)變更為黃國忠,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陳韻琪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465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06年12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陳韻琪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張寶玉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執命陳韻琪負擔新臺幣(下同)83萬5,112 元本息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並無不實,其對陳韻琪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債權合法存在,且為有所據。
被上訴人受領張寶玉代陳韻琪清償之9萬2,000元,無不當得利可言,亦非對張寶玉之侵權行為,張寶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9萬2,000元及賠償慰撫金160 萬元,暨加計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