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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憲金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承辦發包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筆工程(下稱系爭4筆工程)履約期間,其實際負責人湯憲金親自或指示受雇人林瑞益交付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人員廖志祥、謝宗曉之(合計)新臺幣(下同)184 萬元,屬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45條第1項之不正利益。
系爭4筆工程款均已結算付清,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系爭投標須知第45條第2項後段之扣除權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84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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