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7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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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趙 致 緯
趙 若 妤
趙 怡 媜
參 加 人 趙 守 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賢 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趙翠釵
訴訟代理人 黃 銘 煌律師
陳 彥 文律師
高 凱 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母趙賴罕所有,趙賴罕於民國86年3月24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98年3月12 日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於同年6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3 。

依證人趙正彥、賴趙翠華、江趙翠屏、彭趙翠菊之證述,堪認上訴人授權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對價。

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復於104年12月1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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