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7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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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廖 晟 任
訴訟代理人 蔡 青 芬律師
楊 丕 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林素葉
訴訟代理人 陳 正 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1月21 日委由訴外人宋洪美向法院投標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宋洪美名下,嗣於88年3月7日改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金茂名下,由宋洪美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金茂,復於90年1月20 日改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黃金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證人許平年、黃金茂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黃金茂。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許平年為上訴人之配偶,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皆由許平年委由代書辦理,被上訴人基於信任,未與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立據,亦未取回交由上訴人夫妻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未利用系爭土地,並無違常情。

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17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管理、處分系爭土地,則其謂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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