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81,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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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周裕恒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佩珍(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應逸(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周應奮(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

㈡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莊美麗(民國103年6月7 日死亡,經伊聲明承受訴訟)為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14、214之3、220、223、223之1、223之5、223之6、2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2/30000,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3建物,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83年間即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及癡呆症等疾病,喪失意識能力,97年5 月23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法定監護人原為配偶周松濤,100年2月16日改由被上訴人周佩珍及周松濤共同監護,同年12月30日再改由周佩珍、被上訴人周應逸共同監護)。

詎周應逸(上訴人之父、莊美麗之子)於94年1、2月間,慫恿周松濤將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斯時莊美麗既無意識能力,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等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周松濤於7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原欲贈與周應逸,因周應逸申購國宅,乃將之借名登記在莊美麗及周應奮名下,應有部分各 1/2。

嗣周應逸喪失國宅受配資格,周松濤遂於94年2 月間陪同莊美麗至代書處,委託代書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周應逸指定之伊名下,原登記在周應奮名下部分亦已於97年8月5日移轉登記與周應逸。

莊美麗於94年2 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時,並無精神喪失之情,所為移轉登記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房地為周松濤於79年間購買而登記為莊美麗所有,嗣以94年1 月10日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17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雖辯稱周松濤購買該房地原欲贈與周應逸,因周應逸申購國宅,乃借用莊美麗名義登記云云,惟系爭房地以莊美麗名義登記,可能基於贈與等法律關係,難徒以該房地登記之事實,證明周松濤與莊美麗有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況倘周松濤如欲將之全部贈與周應逸,因故暫無法登記而有借名登記必要,只需先以自己名義或借用1 人名義登記即可,衡情無需借用莊美麗及周應奮2 人之名義登記。

周應逸雖就上訴人上開所辯為自認,惟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另依周應奮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周應逸因申購國宅而無法辦理登記。

至於證人莊最清(莊美麗胞弟)、周荷女、蔡沼池(代書)之證言及莊最清、周應奮、朱家翼(周佩珍前夫)出具之聲明書,或為被上訴人應認其真正,或僅能證明周松濤、莊美麗有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周應逸,均無從憑認周松濤與莊美麗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既謂系爭房地原即欲贈與周應逸,為節稅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莊美麗間顯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系爭房地係莊美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姑不論是否為周松濤所贈與,既登記在莊美麗名下,自屬其財產。

徵諸莊美麗係初中畢業,且居住大陸地區期間,多次以書信與周松濤聯繫,若非意思能力有所欠缺,則其於94年2月1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時,當可親自填寫申請書,而無需由周松濤代筆。

再依莊美麗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13日、102年3月8日函所載,可知莊美麗於94年2月間已罹患中重度阿茲海默氏失智症,喪失意識能力,此意識狀況非一夕造成,系爭買賣日期(94年1 月10日)距上開申請印鑑證明僅21日,足見莊美麗於斯時已達精神喪失程度,對外界事物無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而欠缺意思能力,堪認莊美麗於94年1、2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上訴人並未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莊美麗仍為所有權人。

從而,被上訴人(承受莊美麗之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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