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9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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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彭忠山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五十六份(即祭祀公業五十六份)
法定代理人 張仁鴻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文祥於民國99年4月9日代表被上訴人五十六份與伊簽訂承攬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為清查五十六份所有財產及辦理該公業派下員申報及管理人登記等工作,五十六份於領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如尚未出售,應將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各百分之15(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作為報酬。

伊已依約辦理五十六份派下員之申報,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核發訴外人劉宗燦等30人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30人派下全員證明書)。

嗣劉宗燦等5 人拋棄派下權,其餘派下員中17人選任訴外人劉豐榮為管理人,並完成報備及土地登記簿變更登記,伊已完成承攬工作。

詎五十六份於101年7月25日無故終止系爭契約,另委託他人辦理後續申報作業,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報酬給付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成就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五十六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並以倘認劉文祥無權代表五十六份簽訂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507條規定,劉文祥就伊所受相當於系爭土地價款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億0,999萬6,596 元,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劉文祥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審理中,就先位、備位聲明部分,分別追加民法第512條第2項、第110條規定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劉文祥與張運才律師所簽訂,上訴人僅為張運才之代理人,且劉文祥僅為五十六份已死亡之管理人劉祖堆之後人之一,無權代表五十六份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對五十六份不生效力;

況上訴人僅申報五十六份派下員中之30人,所申報沿革資料均為虛偽,未完成承攬工作;

且系爭契約亦經劉文祥於101年7月25日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五十六份給付報酬,或請求劉文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劉文祥有代表五十六份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乙件為證。

被上訴人雖抗辯係與張運才簽訂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76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所提出內容與系爭契約完全相同之原始承攬契約,雖記載乙方當事人為張運才,但未經張運才簽章,而系爭契約將張運才刪除,乙方記載為上訴人,並經劉文祥簽認無訛,劉文祥對契約當事人變更,不能諉為不知,且其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上印文遭盜蓋,不知契約當事人更改等情,應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又依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已敘明劉文祥係以五十六份原管理人派下員代表之身分與上訴人訂約,由上訴人代為清查五十六份所有財產、辦理派下員申報及管理人登記。

而上訴人辦理五十六份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提出派下員推舉書、同意書,均記載劉祖堆一房派下劉宗燦等13名派下員同意推舉劉文祥為申報人等語。

參以派下員訴外人劉宗燦、劉宗銘、劉宗仁、劉宗能、劉庚桓於告訴劉文祥涉嫌偽造文書罪偵查案件之陳述,可認渠等5 人明確表示同意劉文祥處理辦理祭祀公業事宜,加計劉文祥及未提出告訴之2人,足見劉祖堆一房13人中已有8人同意推舉劉文祥辦理祭祀公業申報;

況無證據證明劉文祥知悉系爭契約所列劉祖堆以外17名管理人之後代何在,則其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申報,為辦理申報事務與上訴人訂約,由上訴人承攬清查五十六份財產、派下員申報、管理人登記等事項,應視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授權同意。

再者,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委由張運才承辦申報事務,提出記載五十六份為劉祖堆1 人為祭祀祖先劉銘傳所籌資設立,並由其購置土地,曾僱用劉文通、劉先進等人管理,現由劉文祥1 人管理等語之沿革,向新店區公所申報。

衡之該沿革文字係上訴人、張運才所寫,依所附墓碑照片僅書劉銘傳為劉祖堆之先祖,未提及劉祖堆設立公業之梗概,對照系爭契約已載明五十六份應包含原管理人劉文通等18人之派下員,與沿革內容顯有出入,足認該沿革係上訴人捏造之虛偽資料。

且申報後,因多人聲明異議,劉文祥乃立切結書聲明係為簡便申報程序,且部分管理人派下員行方不明,始由管理人之一劉祖堆子孫劉文祥依現有派下員辦理申報,五十六份所有之財產、土地若有出售,由原管理人18人平均分配等語,上訴人竟仍申復異議人不具設立人派下員資格,致訴外人劉萬等3 人、劉長吉等14人(下稱劉萬等17人)分別訴請確認五十六份派下權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523 號判決劉文祥等13人敗訴確定,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可見事後補列派下員17人申請登記為派下員,並經新店區公所核發30人派下全員證明書,均非上訴人完成之工作。

又五十六份業於101年6月26日合法選任張文奇為管理人,並另委由他人辦理派下員登記、管理人備查,難認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

至劉文祥於101年7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既在五十六份已選任管理人之後所為,且五十六份事後復未追認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是項終止為合法。

另系爭契約並無以承攬人即上訴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要素,且上訴人不能完成約定工作係因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所致,亦無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況劉文祥係以五十六份原管理者派下員代表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非個人名義為之,且簽約當時有經五十六份當時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110條規定,劉文祥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殊無可取。

綜上,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五十六份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備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110條規定,請求劉文祥給付1億0,999萬6,596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且其履行未違反誠信原則,即難謂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承攬代清查祭祀公業五十六份所有之財產(土地),並代為辦理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派下員申報及辦理管理人登記之有關工作」等語(見一審促字卷第4 頁),而依新店區公所函送五十六份派下員申報資料,有99年7 月14日申請書函、推舉書、同意書、沿革、派下現員名冊(13名)、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共132筆土地)(見一審卷第71至79頁、第318頁背面至323 頁)。

果爾,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似已依約定進行清查五十六份所有土地,並代為辦理該公業派下員申報工作。

又系爭契約首行記載「立契約書祭祀公業五十六份原管理者:劉文通、劉祖堆、…等18人(下稱劉文通等18人,除劉祖堆外,稱劉文通等17人)之派下員代表人:劉文祥…」等語,上開沿革第2項第3點亦提及公業土地管理人有劉文通等18人,現登記簿之管理人劉祖堆業已亡故,其他管理人均行方不明云云(見一審卷第73頁),未隱瞞五十六份除劉祖堆外尚有劉文通等17位管理人之事實。

則該沿革第1項雖記載五十六份係劉祖堆個人籌資設立等語,似僅係敘事有欠嚴謹,能否以此文句與上開系爭契約首行之內容有出入,即謂該沿革係上訴人捏造之虛偽資料,已非無疑。

且劉文祥所出具之切結書只記載公業五十六份所有之財產、土地若有出售,由原管理人劉文通等18人平均分配,該18人已死亡等語(見一審卷第34頁),並未載明劉文通等17人得享有派下之子孫,且原審亦認定無證據證明劉文祥知悉該等管理人之後代何在。

衡之連代表五十六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劉文祥尚且不知劉文通等17人之後代子孫為何人,則於該等17人之子孫未明之情形下,劉萬等17人以渠等係劉文通等17人中之後代子孫為五十六份派下員為由,對新店區公所公告五十六份派下事項異議,上訴人於公所轉知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申復,似與其應依誠信法則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無違。

再者,五十六份於劉萬等17人所提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確定,公所核發30人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已合法選任管理人,另委由他人辦理派下員登記,劉文祥101年7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已進行約定之工作,倘其履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且系爭契約合法存在,五十六份另委由他人辦理後續管理人登記,上訴人主張該公業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伊完成工作,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契約約定之條件已成就云云(見一審卷第264頁、原審卷㈠第138頁背面、卷㈡第207 頁背面),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於沿革第1項之記載與系爭契約首行之內容有出入,及其對劉萬等17人之異議申復致生訴訟,即謂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進而認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不無可議。

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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