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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國裕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5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臺灣建築學會)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及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建築師施純誠建築師、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黃添坤之證述,均無上訴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亮公司)所主張系爭地下室外牆防水皂土毯工程設計錯誤之情事,而係其未依原設計圖所設計以手工開挖方式,逕行改為以機械開挖方式施作,且施作不當,致造成擋土柱與結構外牆間之間隙過大,雖於請示建築師後將二分木夾板改為水泥牆以為補救,惟此更改施工法所造成工程款增加之結果,既係肇因於文亮公司,此變更工項亦未經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款之程序,上訴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自無庸負擔因此增加之工程款,文亮公司請求西屯區公所給付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46萬5518元,自屬無據。
又文亮公司雖於民國97年10月2日申報竣工,於97年11月27日辦理初驗,97年12月16日辦理初驗複驗,惟因該公司在申報竣工前後,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仍存有未改善項目,經施純誠建築師多次函催改善未果及未取得使用使照、完備其他相關竣工文件等因素,致於99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29日間始辦理驗收,於99年7月21日至23日辦理驗收複驗,100年6月9日完成第二次驗收複驗,西屯區公所自無可歸責之處。
文亮公司主張因西屯區公所遲延驗收,致其未能領取尾款受有利息損失106萬6943 元,亦無可採。
再者,系爭工程因驗收結果就扣款金額、工項、比例等之爭議,多次召開竣工結算審查會議,並與監造單位及文亮公司函文往返聯繫,核其過程並無不當,雖因之耗費時日,亦非可歸責於西屯區公所,且因就上開減價收受數量、金額等均需報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予以核准,及依內部作業程序由相關人員核章後,始得辦理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應認本件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但書情形,不受同條第2項本文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規定之限制。
是西屯區公所並無遲延情形,自亦無須賠償文亮公司所受該部分之利息損失27萬3460元。
又文亮公司於交付系爭建物鑰匙予西屯區公所及西屯區公所辦理驗收時,系爭工程確有部分缺失,扣除該缺失部分之款項及違約金後,西屯區公所應給付文亮公司195萬1125 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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