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0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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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錫忠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基煌
鐘天送
林五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依據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藍晒底圖、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後地籍圖等資料,以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套合重測前地籍圖(即前述藍晒底圖),而綜合判斷系爭○○段0000地號及系爭○○段000地號(內含000-0地號)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位置,製作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所示,明顯可見系爭○○段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及義結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屬此段道路於重測後道路寬幅加大及位置偏移,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附圖㈡所示之界址,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段0000地號及系爭○○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依據。

依附圖㈡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僅附屬建物如陽台、及陽台外之鐵皮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建物主體部分均未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其等拆除該主建物部分,返還所占土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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