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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黃 麗 玉
黃 金 玲
黃 淑 華
黃 麗 禎
黃 鈺 峰
黃 泓源
黃 小 娟
黃 明 豐
林黃月英
被 上訴 人 廖葉淑真
廖 東 榮
廖 東 昇
陳廖淳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振 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麗玉、黃金玲、黃淑華、黃麗禎、黃鈺峰、黃泓源、黃小娟、黃明豐、林黃月英為上訴人黃堯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黃堯天於民國106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麗玉、黃金玲、黃淑華、黃麗禎、黃鈺峰、黃泓源、黃小娟、黃明豐、林黃月英(下稱黃麗玉等9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由黃麗玉等9 人為其承受訴訟人。
其等迄未聲明承受,爰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黃麗玉等9 人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爰應命補正;
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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