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13,2019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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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黃 麗 玉

黃 金 玲
黃 淑 華
黃 麗 禎
黃 鈺 峰
黃 泓 源

黃 小 娟
黃 明 豐
林黃月英


被 上訴 人 廖葉淑真

廖 東 榮
廖 東 昇
陳廖淳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振 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上訴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堯天於民國106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應承受訴訟而未聲明。

本院乃依職權命上訴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命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該裁定於108年3月25日送達全部上訴人。

其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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