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2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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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卓超俊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錦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文榮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裁定等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吳宗霖所有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得款新臺幣(下同)3,493萬2,000元,並於民國102年8月7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詎上訴人竟持其與吳宗霖於93年3 月10日虛偽簽訂,載明借款金額為2億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於98年8月21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9406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執以聲請對吳宗霖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該分配表次序8 、18,依序列載上訴人受分配160萬元(執行費)、611萬9,576 元(下合稱系爭分配金額),自有錯誤。

陳文榮於98年6月1日將其對吳宗霖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讓與伊,已通知吳宗霖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吳宗霖之父吳俊宏自70年間起至85年間止陸續向伊借款共7,094萬8,587元,供所設立之泰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益等2 公司)周轉之用。

吳俊宏死亡後,吳宗霖於93年間概括承受該債務,加計多年未付利息,經結算計欠2 億元。

詎吳宗霖未依約清償,伊乃向法院聲准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陳文榮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吳宗霖所有土地後,將其對吳宗霖之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通知吳宗霖;

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向法院聲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98年11月23日)確定後,執以聲請對吳宗霖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分配表就該債權分配系爭分配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借款契約記載吳宗霖向其借款2 億元,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9日起至94年3月19日止,核與上訴人所陳及證人吳宗霖所證上訴人係借款予吳俊宏,吳宗霖未向上訴人借款2 億元乙節不符,不足憑認上訴人與吳宗霖間確有該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泰益等2 公司及吳俊宏簽發之票據、支出傳票、退票理由單暨手寫資料等文件,僅能認該2 公司、吳俊宏曾簽發(或背書)多紙票據或借據,其中部分票據遭退票,部分票據由泰益等2 公司領回,亦無從證明吳宗霖向上訴人借款及吳俊宏與上訴人間有7,094萬8,587元之借貸關係。

吳宗霖雖證稱伊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票據及借據加計利息,雙方協議借款金額為2 億元云云,惟彼2人就吳俊宏所欠7千餘萬元借款,究如何加計利息成為2 億元債務,均避重就輕,已非無疑;

況觀諸系爭借款契約,並無關於吳俊宏前欠上訴人借款及該借款債務由吳宗霖承擔之記載;

倘吳宗霖係承擔其父之債務,焉有未於該借款契約提及之理?且斯時吳宗霖之財產已遭強制執行,吳宗霖非吳俊宏之唯一繼承人,就非其個人債務,何以逕予承擔而影響其權益甚大之利息,又豈有不要求上訴人明載計算標準之理?益徵上訴人所陳及吳宗霖所證,均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至證人即吳俊宏子女吳黛青、吳宗翰之證言,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對吳宗霖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

上訴人雖執其與吳宗霖間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核發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吳宗霖為強制執行,並受分配系爭分配金額,惟既為非該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之被上訴人否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在,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綜合一切事證,認定該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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