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31,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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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6 日分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89年度促字第4846號載明訴外人吳龍朝、吳陳秀枝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8萬2,754元本息、違約金(下稱甲債權)之支付命令,及89年度促字第4848號載明吳龍朝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違約金(下稱乙債權)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東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40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吳龍朝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嗣上訴人於90年3月5日,清償乙債權之本金300萬元及利息8 萬7,958元。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債權原本458萬2,754元列入分配,並於91年4月17日受償349萬3,323 元,不足部分獲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查吳龍朝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存續期間80年1月4日至120年1月14日、金額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至89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共計本金758萬2,754元未清償,有擔保物登記簿、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可稽。

上訴人固於90年3月5日就乙債權部分清償本金300萬元及利息8萬7,958 元,惟與被上訴人與吳龍朝間其他借款債務無涉,則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上開部分,吳龍朝仍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債務458萬2,754元,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分配受償349萬3,323元,並非不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其已代吳龍朝清償乙債權,被上訴人僅得就執行費及甲債權本息、違約金受償,其上開受分配金額中扣除該部分所餘之159 萬7,919元係重覆受償云云,為不可採。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再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萬7,919元本息,嗣於原審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吳龍朝159萬7,919 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原審卷第7、45頁),係屬訴之變更。

則就此訴之變更是否合法,應由原審先予認定,倘認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已因視為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第一審就該原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當然失其效力,原審無須就該訴為裁判,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乃原審未認定上開訴之變更是否合法,仍就原訴為裁判,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有未合。

次查,被上訴人係持本金分別為158萬2,754元、300 萬元之甲、乙債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且系爭執行事件91年4 月14日分配表上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458萬2,754元,亦為甲、乙債權本金之總和。

原審固謂吳龍朝至89年10月25日尚欠被上訴人本金758萬2,754元,扣除上訴人代償乙債權後,仍欠458萬2,754元本金。

惟倘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除上開甲、乙債權外,未再陳報其他債權參與分配,上開分配表上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似即甲、乙債權本金。

而上訴人已代償乙債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分配表仍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之債權分配,能否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乙債權部分係分重覆受償云云(見一審卷第7 、74、75、93、94頁、原審卷第12、13、48頁),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被上訴人對吳龍朝尚有其他債權,即謂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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