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35,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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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姜莉芸(原名姜俐瑩)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炯元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卷附同案被告黃謄武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 日所簽之協議書、切結書、附條件條件買賣契約書、匯款明細表、清償證明書、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證人即統一當舖負責人林俊良、黃謄武前妻之母洪春枝、黃謄武前妻之姐黃百玲、黃謄武之債權人梁曉東、協議書見證人何世榮之證詞,堪認黃謄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雙方就系爭代償債務關係所為讓步,而黃謄武開立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債務,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本票之債權即屬存在,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自無足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上揭證據,逐一說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之本票債權存在,且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得持系爭本票及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因而判決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即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85萬67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該85萬6700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命將系爭分配表,其次序6執行費用、次序13程序費用、次序14 票據債權及利息,予以剔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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