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4,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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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李世渝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日成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稱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者,實為大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境外公司,且僅止於洽商階段,並未進行徵信,是否准貸尚未可知,縱本件因中租迪和公司未能核貸,受損害者,亦非上訴人;

與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無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上訴人個人以民間借款籌資支應,乃其與該境外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責由被上訴人賠償其向私人借款之利息損害新臺幣(下同)795萬3000 元。

另其債信未因假扣押而受損,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等情;

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向私人借貸之全部利息損害,雖未特別說明上訴人已減縮該部分之請求,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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