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44,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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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周文郁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8 月間更名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合公司)原為伊家族所經營,由伊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

伊並代表優合公司自86年4月2日起至89年8月10 日止,邀同伊、伊配偶周張廖秀焄,及伊弟周文質、周文彬暨周文質之配偶趙玉萍(上列3人下合稱周文質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借款。

嗣92年12月14日,伊代理優合公司全體股東與被上訴人訂立股票買賣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代理優合公司全體股東,將所持有公司股份70%即1,400萬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於取得股份、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後6 個月內辦妥解除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

被上訴人給付價金9,840 萬元後,伊及所代理之股東依約將優合公司股份1,230 萬股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優合公司之新股東即於93年2月20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代表訴外人臺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自同日起擔任董事長,伊擔任董事兼總經理。

詎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解除原股東對臺灣企銀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未按期清償優合公司對臺灣企銀之貸款,臺灣企銀即拍賣抵押物取償,並就不足額向連帶保證人請求。

伊、周張廖秀焄、訴外人周甫聲(下稱上訴人等3人)乃將名下財產作價1,400 萬元予周文質等3人,由其等代為清償該不足額債務3,142萬1,492元,周張廖秀焄因而受有905 萬元之損害。

周張廖秀焄將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伊依受讓自周張廖秀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先就300 萬元本息部分為一部請求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周張廖秀焄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該協議對其不生效力。

系爭協議第5條、第7條約定之義務人不包括伊,且該約定僅為期待性約定,連帶保證責任之解除有賴連帶保證人之協力,並取決於臺灣企銀之同意,未履行之責任不可歸責於伊;

況伊已撤銷解除其他股東保證責任之承諾,且上訴人另於 96年3月12日會議中,同意投入1,500 萬元,交換解除其個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卻未依會議結論履行,周張廖秀焄亦未代優合公司清償債務,難認周張廖秀焄受有何損害,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優合公司原為上訴人家族所經營,系爭協議雖有:全體股東共推上訴人為股票讓售全權代表人,被上訴人為有意願投資優合公司購買股票之代表人之記載,然未載明兩造所各自「代表」之股東或投資人為何,立協議書人欄亦僅有兩造簽名,未表明所代理之本人及代理之意旨;

且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該股票買賣係分2 階段,如上訴人係代理股東出售股權,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股東中究何者應於第1階段、何者應於第2階段,轉讓股票,應予約明,可見被上訴人非明知且難以推知上訴人究代理何股東訂約。

另周張廖秀焄雖為優合公司股東之一,僅在見證人欄簽名,非以立協議書人之本人或由上訴人代理簽訂,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周張廖秀焄屬上訴人所代理之本人,由其隱名代理簽訂系爭協議。

另周文質、周文彬於系爭協議簽訂當時亦為優合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等3人猶於96年12月17 日與周文質等3人另簽訂協議書,於第1條第3項、第5條第8項記載: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承諾完全解除周文質等3人對臺灣企銀之保證責任,惟至今仍未履行;

有關優合公司與上訴人等3 人間之糾紛及相關法律責任,由上訴人等3人自行負責及處理,與周文質等3人完全無關等語,益徵優合公司之其他股東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且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且股權之買賣為債之關係,上訴人雖出售優合公司股權70%,不能憑此推認其係代理其他股東訂約。

是周張廖秀焄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且系爭協議亦未約定周張廖秀焄得直接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難認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周張廖秀焄無從據之請求被上訴人解除其保證責任。

上訴人請求給付3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又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者,亦得成立;

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

查系爭協議前言載明:「緣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全體股東共推周文郁為本公司股票讓售全體代表人(以下簡稱甲方),柯長崎為有意願投資本公司購買股票之代表人(以下簡稱乙方)……,願意由乙方推舉會計師了解本公司實際之帳目……」,且該協議書之訂約雙方,均未表明所代理之本人及代理之意旨,復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取得各股東之授權等情,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惟原審亦認定周張廖秀焄於當時為公司股東,且曾以見證人名義在該協議上簽名各節。

而參諸上開前言中,已有上訴人係由全體股東共推讓售該公司股票「代表人」之文義,且依卷附系爭協議第2條:「甲方願出售本公司股票壹仟肆佰萬股……計占本公司股數百分之七十」、第4條:「甲方未出售本公司股票之股東,非經乙方書面同意,於五年內不得再讓售予第三者,其明細如下:周文郁:3,500,000 股,面值新台幣參仟伍百萬元。

周張廖秀焄:1,000,000 股,面值新台幣壹仟萬元。

周子琴:500,000股,面值新台幣伍百萬元。

周甫聲:500,000股,面值新台幣伍百萬元。

周子鈴:500,000 股,面值新台幣伍百萬元。

……占股數百分之三十」之約定內容(見一審卷15頁),被上訴人復得指派會計師查帳,了解公司股權及經營狀況,則被上訴人是否不易得悉上訴人代理家族讓售股份之股東為何人及股份為若干,已非無疑。

況當時周張廖秀焄名下持有該公司股份 300萬股(見更審前原審卷63頁),僅保留其中100 萬股未讓售,復在簽訂系爭協議時在場,更在見證人欄簽名見證等間接事實,如仍謂周張廖秀焄未同意授權上訴人代理讓售其所持有之200 萬股股份,而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是否符合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亦待澄清。

又綜合上情,是否不能推認已該當於「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上訴人有代理周張廖秀焄之意思」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

至上訴人代理全體股東讓售70%之公司股份,扣除明文約定未讓售30%之股份後,於約定之第1階段或第2階段各應由何位股東轉讓各若干股份,及上訴人等3人猶與周文質等3人另訂協議書,均屬上訴人與其所代理家族股東間之內部問題,且非作為買受人之被上訴人會關注之事項,並無約明於系爭協議之必要,更難解為上訴人並非家族股東讓售股份之代理人。

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協議未明示被代表之股東及轉讓之股份,且周張廖秀焄僅簽名見證,上訴人復與周文質等3 人另訂協議書,而認被上訴人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周張廖秀焄為上訴人所代理之本人,被上訴人與周張廖秀焄間之系爭協議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於受讓周張廖秀焄之權利後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惟因兩造間尚有是否已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之爭議,未經原審認定,該部分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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