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46,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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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梁秀全(兼梁林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梁惠敏(梁林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梁慈珊(梁林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梁玉璘(梁林春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梁林春蘭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死亡,梁秀全、梁惠敏、梁慈珊、梁玉璘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明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其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梁林春蘭於86年8 月11日邀同上訴人梁秀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第四信用合作社(88年4月9日由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臺中市大里區成功段727、728、735、736、740、745至749、753至759地號土地,及同段119、120、43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1億0,600萬元、8,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被上訴人嗣於93年4 月16日自中興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因訴外人林清賢欲向梁林春蘭購買系爭房地,遂向被上訴人申請以7,000 萬元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評估後,同意在此條件下塗銷該抵押權,並非同意免除上訴人系爭借款剩餘債務,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全部消滅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未論斷,而非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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