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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黃 振 三
黃陳佳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榮 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 邦 斌
訴訟代理人 謝 文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醫上字第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黃振三、黃陳佳鈴新臺幣(下同)123萬3,400元本息、 1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雖顯示民國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有白色物體複蓋上訴人之女黃雲禾面部,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3年3月24日鑑定書之認定,難認黃雲禾係因眼罩覆蓋其口鼻窒息而死;
又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李珮慧發現黃雲禾有異狀時,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即對之施以心肺復甦術,並囑李珮慧協助使用甦醒球給予氧氣及正壓給氧,均無延誤情形,且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黃雲禾係因嬰兒猝死症致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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