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67,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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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蕭振道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李進建律師
上 訴 人 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依容
上 訴 人 吳金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豐吉
吳豐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蕭振道及對造上訴人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港口公司)、吳金益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蕭振道就大港口公司簽發經吳金益背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面額共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支票,確有交付同額借款與吳金益,就附表編號 3所示面額305萬9,340元支票,係吳金益支付上開借款迄民國100年9月30日止之利息;

上開借款利率約定為月息千分之6,蕭振道得請求吳金益給付 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之利息 108萬元;

另蕭振道未舉證被上訴人吳豐吉、吳豐存於附表編號1至3支票之背面印文為真正,或經其等授權吳金益背書,亦未證明與吳金益間有如附表編號 4支票所示金額112萬5,540元之借貸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不得在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蕭振道於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吳豐吉、吳豐存之存簿、印章及支票交吳金益使用並掌管,應成立表見代理一節,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蕭振道及上訴人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吳金益之上訴均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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