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72,2018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黃河汕
黃浩洋
黃耕一
黃奕深
黃奕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葉
邱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土地於民國56年12月20日之共有人為黃海生、黃金鳳、黃金福、黃坤炎、黃則錂、黃江海、呂秋、呂幼英、呂勝(至黃新德、黃萬生、黃蕭秋鴻則係64年 7月11日始繼承黃海生之應有部分),並經共有人全體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上字卷第89頁至93頁、原審卷第89頁)。

原審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江海及訴外人黃坤炎、黃則錂(下稱黃江海等 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出售被上訴人之前手楊丙申,自有同意系爭建物占有土地至不堪使用時為止,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不成立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所提占有連鎖係其於第一審所提有權占有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應准其提出,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系爭土地除黃江海等 3人外,尚有黃金鳳等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土地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