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75,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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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台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新枝
上 訴 人 洪文通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林盛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守杰
訴 訟代理 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應依勞動部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 33.29年計算,及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暨依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上訴人 40%損害賠償金額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旨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同法第60條係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間,特設得抵充之規定,無其他連帶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可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

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自雇主錦泓通運有限公司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應自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抵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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