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78,2018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邱石俊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醫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7年9月22日退出勞工保險,98年1月20日始再加入勞工保險,其主張於 88年6月23日因工作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屬停止保險期間所發生保險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保險給付。

又上訴人於退保期間,在90年3月9日因系爭傷害,經被上訴人之張君健醫師診斷內容,與 97年12月22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11月25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診斷,無明顯不同,惟醫師除因病人告知其擬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而有失能診斷之需求,無主動判斷並告知病人已達失能給付標準之義務。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張君健醫師告訴其系爭傷害無礙等語。

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未獲理賠,與被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