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80,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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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謝秀妹(即謝王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寬盛
楊青然
楊茗茗
楊賜財
楊菁菁
楊順禎(即楊寬宏之承受訴訟人)
楊順楷(即楊寬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楊寬盛、楊賜財、楊青然、楊茗茗、楊菁菁、及被上訴人楊順禎、楊順楷之被繼承人楊寬宏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王純,訂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92年起算。

惟謝王純自98年至104年5月20日租佃爭議調解期日期間,多年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無上訴人抗辯之不能耕作情形,亦與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情形有別,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期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有據。

謝王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謝王純死亡後,繼續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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