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81,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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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中縣大甲鎮保生大帝會
法定代理人 薛秋雄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日據時期之日本政府財產,臺灣光復後,由改制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接收(因改制由臺中市政府承受),為原始取得,不受原所有權人與前手間債權契約之拘束。

況上訴人所提系爭寄附(即贈與)許可願(申請書)僅能證明「寺廟保生大帝」當時有「大甲公學校每年給付日幣250 元」請求,且當時大甲街役場給付之金額不一,均不足為系爭贈與以該請求為條件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請求,洵屬無據。

至臺灣光復後,大甲鎮公所之補助係基於人民陳情所為,亦非履行上開請求。

故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請求而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白米 80石,及自民國106年起調整給付為按年給付相當於新臺幣25萬元之白米,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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