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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張維學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祥勝
陳穆村
廖進財
黃約伯
王文典
李坤昇
廖家慧
蔡志鴻
薛敦元
周文武
簡子寧
羅仕杰
駱清波
葉一仙
蔡勝祥
陳宗田
黃文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5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訴及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被上訴人除黃文徹外,曾分別任公會理、監事,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3年7月27日、104年1月30日向該公會申請調閱文件,該公會理、監事會議依章程第10條之1規定行使同意權,分別於103年10月16日、 104年3月18日表示同意,係依法執行應盡之理、監事職務,並無不法延滯發給文件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復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因遲滯發給擬調取文件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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