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87,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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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黃茂林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無權占有系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至D、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香蕉、芒果,及興建水塔(下稱地上物),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足證其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從而抗辯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無可取。

上訴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得逕推論被上訴人與其有默示或意思實現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除去地上物,係執行管理及維護國土保安權能,難認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

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亦未有不當得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按99年至105年各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本院提出107年1月龐錫坤等陳情函、廖進華等陳情檢舉函等影本及附件,係新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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