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88,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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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宏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照雄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黃韵筑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佛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居住新北市三重區,必須照顧同居高齡65歲母親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三姊。

其自民國 90年5月17日起,任職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廠品管人員,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發送遷廠計畫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暨搬遷計畫意願調查表表示三重廠於同年2 月15日遷至桃園市新屋廠,變更原約定工作場所,核屬對被上訴人之調職命令。

被上訴人為履行上開照顧義務,無法居住上訴人提供之新屋廠宿舍,且至少增加 1小時以上通勤時間,上訴人所提供之通勤必要協助尚有不足,被上訴人須忍受之生活不利益,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可容忍之合理範圍,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

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 第19條、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1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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