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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黃明秀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 訴 人 黃明湧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5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黃明湧給付;
㈡駁回上訴人黃明秀請求再給付新臺幣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黃明秀備位之訴主張:對造上訴人黃明湧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至101年1月16日間,分別向訴外人劉清鑑及伊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1,180萬元,其中編號 1部分因伊代為清償而自劉清鑑受讓該債權。
黃明湧嗣於101年5月3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簽發面額177萬2,800元之支票乙紙清償部分借款,尚欠1,002萬7,200元未給付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黃明湧給付1,002萬7,2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黃明秀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先位之訴,未據黃明秀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黃明湧則以:伊僅向黃明秀借貸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共149萬元,及向劉清鑑借貸如編號1所示之款項,惟均已清償,其餘編號 2至14所示之款項則否。
黃明秀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黃明秀請求黃明湧給付 25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黃明湧如數給付,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黃明秀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黃明秀主張劉清鑑與黃明湧間就附表編號1之25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黃明湧並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1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劉清鑑作為擔保,因黃明湧尚未清償,劉清鑑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乙情,有卷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黃明湧亦不爭執向劉清鑑借貸該 250萬元借款,僅抗辯該借款已清償云云。
依證人劉清鑑及地政士張景雯之證述,可知附表編號1之250萬元借款雖由黃明秀出資,然黃明湧係向劉清鑑借貸,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黃明湧與劉清鑑之間,黃明湧將系爭 571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劉清鑑作為擔保,劉清鑑係依黃明秀之要求於98年 9月17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參以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黃明湧即對系爭 571土地共有人黃乾明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雙方於100年4月1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黃明湧乃於同年 5月11日持該和解筆錄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因而增加 571-1、571-2地號。
黃明湧取得571、571-2地號土地後,於101年5月3日邀同黃明秀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571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省農會貸款1,400萬元。
可知擔保該 250萬元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以辦理塗銷登記,係因黃明秀為使黃明湧得向臺灣省農會抵押貸款,並非黃明湧已清償該借款債務。
黃明湧抗辯兩造與訴外人黃月春、黃廖桂香共同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伊應分得價金646萬5,043元,而委由黃明秀代為收受,黃明秀事後僅給付價金 160萬元,足見已由買賣價金中扣抵該 250萬元借款云云;
惟依證人黃數純、陳慶堂之證述,其等對於兩造間內部如何分配價金之事,毫無所悉,且黃明湧亦有簽收買賣價款之情形,無從認定黃明湧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係由黃明秀代收,並由價款中扣抵該 250萬元借款之事實。
黃明湧與劉清鑑間就附表編號1之250萬元借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黃明湧並未證明已清償該債務,仍應負償還之責。
劉清鑑業將該借款債權讓與黃明秀,黃明秀並以上訴理由㈥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黃明秀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明湧返還250萬元借款,核屬有據。
黃明秀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至14之借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部分,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證,僅足證明黃明秀確有提領合計 781萬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黃明秀提領上開款項後,基於借貸關係交付予黃明湧,難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依李昌紅之證述,僅能證明黃明湧有交付系爭本票予黃明秀之事實,其餘之證述均屬傳聞,無從認定兩造間就附表編號 2至14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證人黃良鎮、黃良喜對於兩造間借貸之時間、金額均無所悉,其等之證述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糾葛。
參以系爭本票之面額為1,000萬元,而黃明秀主張之借款合計達1,180萬元,兩者金額並非相同,縱扣除黃明秀自認黃明湧已清償附表編號15至17之149萬元借款後,欠款合計為1,031萬元,亦與系爭本票之面額不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 2至14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兩造於一審就黃明湧向黃明秀借貸如附表編號15至17,合計 149萬元款項,並由黃明湧以177萬2,800元之支票清償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黃明秀於原審改稱黃明湧提出之177萬2,800元,並非清償附表編號15至17之借款,惟並未舉證於一審所為上開訴訟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黃明湧就附表編號15至17之借款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黃明秀請求黃明湧返還此部分借款,即屬無據。
從而黃明秀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黃明湧給付在 2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查黃明秀確有提領 781萬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證人李昌紅證述:看到黃明湧交付1,000 萬元本票給黃明秀,黃明秀說黃明湧跟他借錢,本票是還之前借的;
證人黃良喜則證述:黃明湧向黃明秀借很多錢,101 年底有聽黃明秀、黃明湧說過,因為黃明湧還不出錢,願意移轉系爭2筆土地各3分之1 給黃明秀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與黃明秀提領781 萬元之事實,既不相衝突,復與黃明秀主張提領之781 萬元係借貸予黃明湧之款項,在情理上亦不相違背,是否不可採?又原審認定黃明湧將系爭本票交付黃明秀,並由黃明湧以177萬2,800元清償附表編號15至17之149 萬元借款,倘黃明湧並未向黃明秀借貸上開13筆款項,何以黃明湧願交付1,000萬元本票予黃明秀?且提出177萬2,800元而僅清償149萬元借款債務之理?原審僅以系爭本票面額1,000 萬元,與附表之借款總額並不相同,遽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 2至14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嫌速斷。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係指一造對於他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承認為真實之訴訟行為之謂。
黃明秀係主張黃明湧於98年 3月24日至101年1月16日向其借貸附表編號2至17之金額共930萬元(編號 1係受讓劉清鑑之借款債權),而請求返還未償之借款,尚非請求黃明湧逐筆返還各借款。
黃明湧其後已清償177萬2,800元,扣除該款項後,仍有752萬7,200元之欠款,黃明秀於原審乃主張黃明湧提出之177萬2,800元,非僅清償編號15至17之借款,是否不可採?且黃明秀並非否認黃明湧主張該筆清償款之事實,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撤銷自認似有不同。
原審謂係黃明秀撤銷自認之意,亦有未洽。
至依黃明湧提出之買賣契約所示,兩造與訴外人黃月春、黃廖桂香將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兩造就541、556土地之持分各為4分之1,就535、526土地之持分各為3分之1),兩造依其持分各應分得646萬5,017元(原審卷51、58、66、73頁),黃明秀自認收受及兌現買受人所交付之票款共760萬6,627元(原審卷第126頁),證人即該526土地買受人之代理人陳慶堂於原審提出收受款記錄表,並證述:第 2期60萬元是黃明秀、黃明湧簽收,第3期第一銀行丹鳳分行150萬元票據及12萬6,083 元現金是黃明秀簽收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146至147、149 頁);
該第 3期款金額不在黃明秀自認收受之上開支票款內,加計結果,黃明秀收受之買賣款達923萬2,710元,超過依其持分應分得之金額達276萬7,693元之多。
黃明湧據此抗辯:伊應分得價金646萬5,043元,係委由黃明秀代為收受,黃明秀事後僅給付價金160萬元,足見已由買賣價金中扣抵該250萬元借款,是否全不可採?即非無再斟酌餘地。
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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