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99,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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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蔡宗興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黃如流律師
上 訴 人 匠心宏運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原匠心宏運室內

法定代理人 蔡德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字第1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匠心宏運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匠心宏運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間以實作實算計價方式,承攬對造上訴人蔡宗興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及改建為民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蔡宗興另追加其他工項。

伊已於100 年10月18日完工,同年月20日申報竣工及通知驗收,蔡宗興並已利用該房屋經營民宿,經結算蔡宗興應給付伊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054萬1,537元,惟僅給付1,500 萬元,尚有554萬1,573元未付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蔡宗興如數給付,及自101 年6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蔡宗興則以:系爭工程包含系爭房屋主棟建物及其後方 3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之裝修改建,由匠心宏運公司允諾以總價1,500萬元承攬(主棟建物1,200萬元、系爭鐵皮屋300 萬元)施作。

伊未追加其他工項,縱有追加,未經伊同意,亦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況匠心宏運公司迄100 年10月20日止,就系爭鐵皮屋工程全未施作,伊得拒絕給付該部分(300 萬元)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蔡宗興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駁回匠心宏運公司請求蔡宗興給付188萬1,921元本息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蔡宗興給付365萬9,652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蔡宗興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匠心宏運公司於100年4月間向蔡宗興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系爭房屋主棟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之裝修改建,雙方未訂立書面契約;

匠心宏運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申報完工時,系爭鐵皮屋之裝修改建工程仍未進行,蔡宗興已給付工程款共1,500 萬元;

證人即繪製系爭工程設計圖並負責監工之王家農於100年3月間,交付匠心宏運公司80張圖版設計圖,同年4月13日交付83張圖版設計圖及4張附圖(下稱83張圖版);

系爭工程主要依據83張圖版施工,匠心宏運公司於100年4月7 日進場施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匠心宏運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及證人林秀蘭、蔡玉玲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

惟依證人王家農、劉國楨、黃明祥等人之證述,參酌估算83張圖版之工程造價約1,578萬8,493元(含稅),與前開證人證述1,500 萬元工程款相近等節,足見匠心宏運公司係以總價1,500 萬元承攬83張圖版內容(工程)。

按所謂總價承攬,係承攬人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惟定作人於施工期間不斷修改、增減工項、數量,在所難免。

本件83張圖版並未附具工程細項、單價、總量等可供精確估算工程價額,匠心宏運公司僅能依據圖面估算,而蔡宗興復有追加工項之情,如認所有追加、估算數量差異均由兩造之一方單獨負擔,顯失其平。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6項後段之規定,係因應契約發包後實際施工情況變更,可就契約價金予以適當調整,對雙方均屬公允,系爭工程自得予參酌。

83張圖版範圍內之工程固應以「包價」1,500萬元計算,然各工項增減幅度如達該工項金額30%以上者,就超逾或低於30% 部分即得據以調整價金。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83張圖版工程價值估算結果,列為鑑定報告附件16「83張整體規劃設計圖工程價值估算--詳細表」所示(下稱A 表);

就83張圖版有但現場並未施作之工項,列為鑑定報告附件14「原設計圖(83張圖)有而現場未施作之工作項目費用詳細表」所示(下稱B 表);

就83張圖版未設計但現場有施作之工項,列為鑑定報告附件13「原設計圖(83張圖)所無而現場有施作之工作項目費用詳細表」所示(下稱C 表),並以修正、補充上開鑑定內容為D 表。

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蔡宗興亦不否認上揭工作(含83張圖版所無而現場有施作部分)均由匠心宏運公司完成,則本件追加之工程款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365萬9,652元。

準此,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共計1,865萬9,652元(即原承包價1,500 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365萬9,652元),扣除匠心宏運公司已受領之1,500 萬元,其得請求蔡宗興再給付365萬9,652元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著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系爭房屋主棟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之裝修改建,匠心宏運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申報完工,斯時仍未進行該鐵皮屋之裝修改建工程,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判決第2、3頁);

而系爭工程在83張圖版範圍內之工程「包價」為1,500 萬元,復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

果爾,蔡宗興於事實審抗辯:系爭鐵皮屋之裝修改建工程並未施作,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匠心宏運公司(就該部分)即無報酬請求權存在(見原審卷㈠第94頁、卷

㈡第203 頁),攸關匠心宏運公司得請求承攬報酬數額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蔡宗興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依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資料,A表、B表、C表之施工工程費依序為1,360萬7,837元、333萬0,858元、874萬0,077元(6,013,527元+2,726,550 元),惟原審依該公會之鑑定資料,竟記載施工工程費依序為1,334萬6,437元、342萬8,383元、780萬7,034元(見原審卷

㈡第174 頁,原判決第21至26頁),亦有未合。另附表「實際已施做」欄記載係由【A(表)-B(表)+C(表) 】而來,依上揭鑑定資料系爭建物施工之工程費為1,901萬7,056元,惟附表該欄位加總之金額為1,825萬7,204元,其中「編號二、結構體工程」項下之金額,A表7萬3,999元,B表(空白),C表53萬3,796元,共60萬7,795元,惟原審卻認定為53萬3,796元(見同上原審卷

㈡,原判決第21頁),亦有可議。究竟匠心宏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事實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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