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0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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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秀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吳毓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1 日與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周錦秀簽訂「台糖公司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周錦秀,期間自系爭契約公證之日即96年6月11日起至126年6月10日止,共計30 年,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816 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於簽約時一次付清。

周錦秀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7年7月25 日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轉讓由伊承受。

惟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金融風暴,嚴重影響市場消費需求,致伊無法覓得通路廠商參與開發,系爭土地長期閒置未用,伊不得已於100年7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拋棄系爭地上權,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權利金乃租金之預付並具違約金之性質,伊既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溢付之權利金,倘將系爭權利金全數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權利金收取後即不退還」(下稱系爭約定),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

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仍保有系爭權利金,雙重獲利,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98 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系爭土地招標公告第3條表明設定地上權之用途,並於「台糖公司嘉義區處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8條明定地上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權利金,周錦秀明知仍參與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約定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伊依系爭約定不返還權利金,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系爭契約分別定有權利金及地租之給付,系爭權利金乃周錦秀取得地上權之對價,非租金之預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拋棄系爭地上權,並非債務不履行,不生違約金酌減問題,其僅無庸給付其餘未到期之地租,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權利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公開招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得標人,周錦秀於同年5月3日以權利金4,816萬元標得,同年6月11日與被上訴人公證系爭契約,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公證日起至126年6月10日止,共計30年,周錦秀於簽約時一次付清系爭權利金。

周錦秀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7年7月25 日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轉讓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於同年8 月間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0年7月1 日拋棄系爭地上權,同年10月13日辦畢塗銷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地上權同時約定權利金與地租者,其權利金性質應視其給付目的而定。

倘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上權,其性質應為取得地上權之對價;

倘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先行取得租金,其性質則屬預付之地租。

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必待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有支付之義務。

系爭土地之投標須知第8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3項明定,系爭權利金以地上權之實際得標金額計收,於收取後即不退還;

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經被上訴人同意並重新繳納權利金得續約延長。

足見系爭權利金係取得系爭地上權之對價,並非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所支付之違約金,不生違約金酌減之問題。

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間訂定「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設定地上權,其權利金至少以董事會核定招標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1%乘以存續期間之年數所得金額作為底價」,僅係被上訴人於公開招標前核定權利金底價之內部計算方式。

投標須知第8條明定地上權人應給付權利金、地租,權利金以實際得標金額計收,每年地租按當期申報地價10%計收;

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關於地租、權利金之計算及給付,其約定內容亦同。

可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金與地租係分別計收,難以兩造約定之地租數額較低,遽認系爭權利金為地租預付之性質。

系爭土地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等文件固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惟其已事先公告揭露內容,並載明系爭權利金之底價及「除契約規定情形外,地上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

地上權人得選擇一次付清或分年付清權利金」,投標者得明確知悉,評估是否參與投標。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商業區,面積達4277.64 平方公尺,得作為商場開發使用,權利金底價高達4,605萬4,142元,倘非具有一定經濟規模及專業能力者難以參與投標。

周錦秀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具有公司經營能力及市場經驗,其於閱覽招標公告等文件知悉內容後,決定參與投標並選擇一次付清系爭權利金,難認其於締約時處於資訊不完整之經濟弱勢地位。

系爭地上權設定期間長達30年,被上訴人於期限內喪失對系爭土地利用、開發之經濟收益,且土地轉讓之價值因地上權之設定而大幅貶抑,其收取系爭權利金作為設定地上權之對價,亦難謂顯失公平。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系爭權利金及累計地租達系爭土地市價 53%,系爭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已明定其權利、義務,其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不得就該契約更為其他之解釋。

系爭契約係周錦秀與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所訂立,系爭約定又至為明晰,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不得更為其他之解釋。

上訴人援引其他主體或契約條件不同之案例,主張系爭契約欠缺合理退款機制,顯有契約漏洞云云,難認可採。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上訴人)拋棄地上權時,應於一年前通知甲方(被上訴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份地租」,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期限屆滿前,依上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拋棄地上權,僅使系爭契約向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依原來有效之系爭約定收取之系爭權利金,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完整,係因上訴人考慮經濟環境發生變動,評估其損益後,單方決定在期限屆至前拋棄系爭地上權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不退還權利金,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8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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