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04,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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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羅田安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被 上訴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款項,乃由上訴人、訴外人羅德志及被上訴人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爺大酒店)於民國86年12月3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約定由老爺大酒店代償本金新臺幣(下同)2億9,650萬元(下稱系爭代償款),上訴人須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約定,向老爺大酒店分期清償,並提供上訴人及羅德志所有新竹市○○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老爺大酒店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後,受償不足1億5,088萬1,283 元(下稱系爭甲債務)。

又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債務,雙方於86 年1月21日簽署協議書,復於同年12月3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乙補充協議書),就雙方土地交換之差額及代墊款等債務為結算,確認上訴人尚積欠互助營造公司本金4,283萬2,000元,及利息1,463萬8,646元。

詎上訴人除於87年3月30日清償2,800萬元外,即未再為給付,尚欠本金1,483萬2,000元(下稱系爭乙債務)。

依老爺大酒店、五信合作社、上訴人與羅德志於86年12月31日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債權讓與契約)可知,本件債務為上訴人所欠,依抵押權擔保契約書已載其與羅德志為連帶債務人,其 2人提供之擔保均係擔保全部債權,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

爰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老爺大酒店1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億5,074萬1,347元,自102年3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互助營造公司1,483萬2,00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按年息9.5%計算利息之判決(老爺大酒店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億6,028萬8,365 元本息,於原審減縮為如上聲明)。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甲協議書簽立之背景及第5條之約定為綜合解釋,倘伊未如期給付系爭代償款,老爺大酒店不得拍賣系爭土地,而應洽特定人承購,且不得低於2億5,000萬元。

詎老爺大酒店竟聲請拍賣,經2次減價拍賣後由互助營造公司以1億3,988萬8,781元承購,損及伊之權益,屬可歸責其之事由,伊自無清償系爭甲債務之義務。

且老爺大酒店已同意免除該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87年11月 4日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甲第二次補充協議書)所載之 2紙保證本票,均係擔保老爺大酒店及互助營造公司對伊之債權,該補充協議書已免除上開本票債務之利息,自應包括免除系爭乙債務之利息。

再依「有關羅田安債權、債務說明」所載內容,可知系爭甲第二次補充協議書效力亦應及於互助營造公司,約定利息應已免除。

縱認本件債務存在,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羅德志與伊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及羅德志於86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甲協議書,確認上訴人及羅德志於協議書簽訂時,尚欠五信合作社借款2億9,650萬元。

嗣老爺大酒店代償上開債務,並由五信合作社將其對於上訴人及羅德志之債權讓與老爺大酒店,上訴人及羅德志依該協議書第3條即應清償系爭代償款。

又該協議書並無系爭土地出售價額至少2億5,000萬元,或老爺大酒店應洽尋第三人承購系爭土地之約定。

上訴人與老爺大酒店87年 2月10日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甲第一次補充協議書),及系爭甲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均無排除老爺大酒店行使抵押權之權利,且有預見老爺大酒店可能會對上訴人與羅德志強制執行取償。

系爭土地為羅德志所有,其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約定與上訴人同為代償款之清償義務人。

老爺大酒店於行使抵押權及取得上訴人另案提存之擔保金,獲部分受償後,上訴人尚積欠老爺大酒店之系爭甲債務1億5,088萬1,283 元。

上訴人另不爭執積欠互助營造公司本金1,483萬2,000元。

又系爭甲協議書之按代償款年息9.5%計算之利息與20% 計付違約金之約定,已於系爭甲第一次補充協議書約定作廢,惟不及於法定遲延利息。

況系爭甲第一次補充協議書於87年 2月10日簽訂時,其免除之範圍,僅限於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清償日87年 6月30日之利息,不及於老爺大酒店本件請求之自102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系爭甲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係針對第三人福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羅田琳共同簽發保證本票之遲延利息所為之免除約定,非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意。

上訴人另未能證明互助營造公司曾對其免除系爭乙債務之利息。

按民法第271條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

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

則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

則給付可分之債務,共同債務人依法雖以平均分擔為原則,然亦得舉證以推翻之。

查系爭甲協議書與系爭乙補充協議書並無上訴人應與羅德志負連帶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並不足採。

次依債權讓與契約記載:甲(即五信合作社)、丙(即上訴人)雙方確認於本契約簽訂之日,東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 7,650萬元,包括賴世忠、李清通、李清郎之分別借款(下合稱東橋借款人);

並確認南隘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2億2,000萬元,包括江麗琴、江碧玉、羅田安、任光源、傅寶華、吳光輝、羅田光、吳清龍之分別借款(下合稱南隘借款人。

觀諸東橋與南隘借款人之欠款,係由上訴人與五信合作社確認,且羅德志並向五信合作社借款之事實,堪認上訴人就系爭甲債務之內部分擔額為全額,羅德志雖為共同債務人,然無內部分擔額。

又上訴人於86年 6月21日出具予互助營造公司承諾書,承諾於86年 6月30日以前將其與關係人積欠五信合作社之(利息)全部付清,可見上訴人就系爭乙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羅德志雖為共同債務人,然無內部分擔額。

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甲、乙債務應與羅德志平均分擔云云,洵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約定,為如上述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就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

至於可分債權人間,或可分債務人間之關係,則為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之規定。

除債務人間或債權人間之對內關係經他方當事人參與約定,其外部關係,依訂約真意,可認為與內部關係同者外,就對內關係之約定,不生對外之效力,自不得以其對內關係作為對外效力之依據。

查上訴人、羅德志於86年12月31日,與老爺大酒店簽立系爭甲協議書,同意依該協議書約定清償代償款,又與互助營造公司簽立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確認其 2人積欠本息,同意分次清償,故為系爭甲、乙債務之共同債務人,非連帶債務人,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倘非無訛,則上訴人就本件共同債務對外須負全責之依據為何?上訴人、羅德志就清償比率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特別約定?原審未詳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債務之內部分擔額為全額,羅德志則無內部分擔額,逕將共同債務人之內部分擔比率,援為上訴人對外即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根據,自有可議。

且依老爺大酒店、五信合作社、上訴人與羅德志所簽債權讓與契約,其上記載「丙方」似係上訴人與羅德志2人,果爾,原審認僅為上訴人1人,進而謂東橋借款人與南隘借款人對五信合作社之借款,係由上訴人與五信合作社確認,逕為對其不利之論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依債權讓與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上訴人、羅德志於本件債務均係連帶債務人身分等語,是否可採?原審就此未遑說明,究竟實情如何?發回後併請注意查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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