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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劉學蓯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逄紹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祖恩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600分之761 及其上門牌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利用伊出具予訴外人周濃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擅於民國92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是項登記自不生效力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於91年1 月25日出具授權書與周濃辦理過戶事宜,雖誤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惟周濃既係有權代理是項物權行為,則無論兩造買賣或贈與關係是否有效,均不影響系爭房地已合法移轉登記之效力,上訴人已非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2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登記相關資料為證。
上訴人雖主張是項登記係周濃未經其同意所為,乃無權代理,亦係無權處分云云。
惟依卷附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記載「代理本人(即上訴人)就前開(土地、建物)(按即系爭房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授權期間自91年1月25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等語,並無任何限制,參以證人周濃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38號、101年度偵字第12173號被上訴人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等刑案(下稱系爭偵查案),證述其將空白授權書及記載上訴人於授權書上簽名後至溫哥華辦事處辦理驗證之字條寄到加拿大給上訴人前後,並未與其連絡等語,及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亦自稱收到周濃所寄該授權書前後,彼此未曾聯絡通訊云云,可見上訴人明瞭系爭授權書內容係就系爭房地全權授權周濃辦理出售、處分等行為,倘有就移轉之原因關係或對象尚待上訴人另行授權之約定,衡以上訴人曾任嘉年公司負責人,非無社會閱歷之人,當無不於授權書特別載明關於「原因關係」、「相對人」等事項不在授權範圍內等文義之理。
是周濃依該授權書代理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有權代理,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
又無權處分,係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係周濃經上訴人授權代理所為,自非無權處分。
周濃代理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已有效移轉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
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既係經周濃合法代理上訴人有效成立,自不因債權行為是否不存在而受影響。
另系爭房地所有權既有效移轉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當無由行使物上請求權,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5909號、39年台上字第1109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亦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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