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07,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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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徐安廷
兼法定代理人 邱淯楨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 上 訴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
法 定代理 人 林思源
被 上 訴 人 巫慶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醫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徐治平為上訴人邱淯楨之夫,上訴人徐安廷之父,徐治平於民國98年4月14 日傍晚6 時許,因身體不適,由同事李世浩陪同赴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下稱內湖診所)求治,經胸腔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巫慶仁問診後,安排作心電圖檢查,惟無法臆斷其真正病情,乃建議徐治平轉診至同一醫療體系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診所醫師建議病人轉診時,無必須安排醫護人員陪同及建議轉診工具之醫療常規,且因應實際需要,民營救護車或其他交通工具,均可作為轉診之交通工具,巫慶仁建議徐治平搭計程車轉診,未建議徐治平搭救護車或未為其安排救護車及隨行人員陪同轉診,並無疏失;

斯時徐治平仍能行走,巫慶仁無法預見其病情於短時間內會惡化,亦無法預見徐治平於當日下午6時59分步出內湖診所至當日下午7時15分到達國泰醫院前之轉診途中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巫慶仁開具轉診單,給予徐治平硝酸甘油舌下錠為初步治療,聯絡國泰醫院急診室檢傷單位,協助徐治平轉診,已盡注意之責任,並無過失;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巫慶仁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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