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1,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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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朱林月卿
訴訟代理人 周 玉 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榮 健
訴訟代理人 楊 淑 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雖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提供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伊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務),惟伊對被上訴人並無該債務存在。

縱係為擔保伊子即訴外人林國源(即林國洲、朱澄洲)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亦經林國源分期支付156萬1,585元,及以所經營訴外人鏵登有限公司之工廠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作價149萬5,000元讓渡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曾銘揚,合計清償305萬6,585元,已逾300 萬元。

被上訴人仍持有林國源簽發面額共為377萬7,190元之支票6紙,然扣除該清償金額後,債權亦僅為72萬605元。

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5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系爭不動產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7,竟列載被上訴人受分配249萬5,544 元,自有錯誤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國源積欠伊銷貨契約所生債務300 多萬元未清償,雙方於100年8月間協商後,伊同意免除林國源部分債務,僅需清償300 萬元,但應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林國源告以上訴人同意承擔該債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伊對上訴人自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況上訴人既將設定該抵押權應備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交予林國源,外觀上足使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林國源並未以現金及系爭機器設備作價清償系爭抵押債務。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分配表異議之訴期限,不備起訴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提供原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系爭分配表次序7,列載被上訴人就該抵押權受分配249萬5,544 元,上訴人逾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鍾金治之證言,及設定抵押權應備之系爭文件係經上訴人同意交予林國源等情,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緣於林國源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債務,雙方始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

雖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僅為上訴人,未列載林國源,惟林國源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債務,上訴人既同意而交付系爭文件予林國源設定該抵押權,外觀上即使人信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林國源之行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堪認兩造間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並願承擔該債務而為債務人。

被上訴人陳稱林國源積欠伊因銷貨契約所生之債務300 多萬元未清償,100年8月間協商後,伊同意免除林國源部分債務,僅需清償300萬元,業據提出100年4月6日至同年6 月10日之出貨明細表及林國源簽交發票日為100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面額共計377萬7,190 之支票(均未兌現)為證;

參以證人林國源與曾銘揚就上開交易所為之證言互核相符,益徵林國源與被上訴人間確有300 萬元之銷貨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應林國源要求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足見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之真意,係指迄100年8月26日林國源所欠被上訴人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由上訴人承擔,因而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上訴人以伊未與被上訴人簽立100年8月26日之銷貨契約否認有系爭抵押債務存在,要無足取。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器設備作價明細表、100年6月30日讓渡證書、照片及林國源之證言等,或與上開銷貨債權無涉,或與常情事理有違,均不足以證明林國源已部分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所餘債務僅72萬605 元。

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或消滅,其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00 萬元不存在,為無所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

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查依證人鍾金治證稱,其就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並未向上訴人確認等語(見一審卷第45頁背面),及原審卷證,似未見上訴人就林國源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有使被上訴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林國源,及林國源有以代理人地位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且原審復未敘明林國源與被上訴人間究有如何代理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承擔該債務之意思表示,及其何時何處達成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理由,徒以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交予林國源設定系爭抵押權,遽認上訴人就林國源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已屬速斷。

況縱認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交予林國源,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信其有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債務擔保之意,惟可否據此即認足使被上訴人信其有授權林國源與被上訴人訂立該債務承擔契約?亦非無疑。

原審未遑細究,逕認上訴人就林國源之上開債務,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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