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1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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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承豐(原名葉明輝)

林霈茹(原名林玉飛)

上 訴 人 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承豐(原名葉明輝)

上 訴 人 劉 揚(即劉楚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游瑞鑫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原名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劉家瑋(即劉楚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婷(同上)

葉承豐(原名葉明輝)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棋梓
被 上訴 人 劉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於第三審後,兼上訴人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帆公司)、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與中帆公司合稱中帆公司等2 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之上訴人劉楚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

中帆公司董事尚有葉詠、葉劉花、葉承豐、林霈茹,惟葉詠、葉劉花,均已死亡,其餘董事葉承豐、林霈茹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葉承豐、林霈茹代表中帆公司,續行訴訟。

至欣欣公司除劉楚外,其餘董事葉劉花、陳良佳均已死亡,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法定代理權,依上訴人劉揚之聲請,選任葉承豐於欣欣公司與被上訴人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欣欣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續行訴訟。

又劉楚之繼承人為劉揚、劉家瑋、劉淑婷及被上訴人劉淑芳,劉揚已聲明承受訴訟,劉淑芳為對造當事人,無庸聲明承受訴訟,而劉家瑋、劉淑婷(下稱劉家瑋等2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依職權裁定命劉家瑋等2 人為劉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帆公司等2 公司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等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6日、同年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中帆公司等2 公司仍未補正,其等上訴自非合法。

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劉揚及劉家瑋等2 人之被繼承人劉楚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劉楚與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1月17 日協商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塗銷系爭抵押權,劉楚則應協力配合辦理,惟就履約方式、流程、所需時間之約定,未臻明確。

審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履約流程及衍生權益並非輕簡,再參酌證人即律師賈俊益、林春榮、吳紹貴之證述,堪認須相當時日始克完成。

劉楚縱於103年4月1 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0日內依約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然仍應依兩造履約之一切情況,綜合判斷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違約情事。

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5 日塗銷訴外人蔡木龍之抵押權,訴外人裕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因清償證明書錯誤,經補發後已塗銷,難認有故意延滯生不合法遲延之情;

就訴外人大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岦達塑膠有限公司、達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聲公司)部分,因劉楚無意提供資料或用印,致被上訴人未能進行後續塗銷抵押權之協商、訴訟事宜,復因被上訴人難以掌握後順位抵押權人是否行使抵押權,始未塗銷被上訴人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威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抵押權登記,難認被上訴人有故不履行之違約情事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達聲公司雖於105年10月7日具狀聲請對劉楚為強制執行,惟已在原審於同年4月20 日判決之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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