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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林彩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 弘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受 告知 人 劉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另案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委託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作為劉振坤債權之擔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劉振坤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信託讓與擔保之聯立契約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兩造就此於本件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之拘束。
是被上訴人依前揭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無權侵奪系爭房地。
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既係為擔保其借被上訴人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債務及其積欠劉振坤之債務(下稱系爭擔保債務),渠等間之借名登記、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屬聯立契約,其所舉證據復不足以證明系爭擔保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自不得終止契約,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僅借名登記,尚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片面終止。
上訴人就系爭日盛貸款,既無需經兩造會算即得清償,其復未能證明曾對劉振坤表示準備清償借款遭拒,自難認被上訴人、劉振坤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清償債務之事。
況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6,167 元予被上訴人,無法終止其與劉振坤間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是其主張前揭擔保債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清償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4,506,167 元同時(或其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均無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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