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35,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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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陳 磐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敏卿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入獄前原欲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妻即被上訴人唐敏卿名義,因唐敏卿為大陸人,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申請遭駁回,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劉柏志名下,嗣唐敏卿取得身分證後,即由劉柏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唐敏卿,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業獲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對於劉柏志已無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

而被上訴人合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表示,唐敏卿亦無對劉柏志施以詐術,劉柏志猶非無權處分,上訴人對唐敏卿提起侵占、詐欺取財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要屬無據。

唐敏卿以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借款,亦無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唐敏卿於第一審即提出Line通訊對話,上訴人於第二審就此表示無法證明其事前同意贈與情事(原審卷

㈠第57頁背面),即已陳述其主張,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未向其闡明確認該對話是否有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唐敏卿之意,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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