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44,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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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葉潤美
被 上訴 人 葉聖通
葉純哲
葉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家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7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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