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48,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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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兆鴛
姜錦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浚台及上訴人之兄林元龍(下稱劉浚台等 2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嗣被上訴人及劉浚台等2人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同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劉浚台等 2人負有共同向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之義務,卻怠於行使該終止權,被上訴人為保全其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得代位劉浚台等 2人併同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被上訴人與劉浚台等 2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按出資比例為可分,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比例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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